(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7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票务合作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乙公司为甲公司代销电影团体票60,000张,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乙公司持团体票的客户可在甲公司指定影院观影;团体票兑换标准,团体票1张可兑换正价场次影片普通电脑入场票1张,3D影片通兑,IMAX厅、VIP厅影片不可兑换,如遇3D影片首映式、见面会、情人节、平安夜、圣诞节、超长片、电影节或甲公司指定的特殊场次,乙公司持券客户在使用该团体票时须根据甲公司影院的兑换标准和要求兑换电脑入场票,其中9,000张团体票限制在星美国际影城上海虹口店、上海松江店、上海金山店三家影院使用,其余51,000张团体票可在星美国际影城上海四家影城通用(含上海正大店);再次交易约定为,乙公司需妥善处理所购团体票,在组织大规模销售活动前应事先通知甲公司,乙公司需确保不出现在网上进行大量票券团购等行为,如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对所购团体票在甲公司影城现场存在非法人员大量非法倒卖等行为,甲公司应及时通知乙公司,乙公司确保在24小时内妥善处理,双方指定专人配合等。 2012年6月,乙公司、甲公司再次签订《票务合作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乙公司为甲公司代销电影团体票40,000张,共计1,000,000元,兑换标准同前一份备忘录(内容略),其中4,000张团体票可在星美国际影城上海虹口店、上海松江店、上海金山店三家影院直接兑换使用,在上海正大店使用需加25元/张,其余36,000张团体票可在星美国际影城上海四家影院通兑(含上海正大店);再次交易约定为,乙公司须妥善处理所购团体票,在出现网上团购等活动前应事前通知甲公司,经甲公司确认团购活动页面后方可进行,乙公司有权通过企业采购、内部福利、产品置换等方式处理所购团体票,如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对所购团体票在甲公司影城现场存在非法人员大量非法倒卖等行为,甲公司应及时通知乙公司,乙公司确保在24小时内妥善处理,双方指定专人配合等。 上述两份备忘录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电影预售券100,000张,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购票款2,500,000元。 乙公司取得电影预售券后对外进行销售。2012年8月27日,甲公司在位于上海市陆家嘴168号“正大广场”8楼的某影院张贴温馨提示,内容如下:即日起,乙公司购买的一批纸质随影卡赠票(出票方为SYK01-SYK04)使用细则已更改。凭该赠票购买上海星美正大影城的2D/3D正半价场次电影票时,均需要补贴30元/张。IMAX厅、VIP厅影片不得兑换使用。温馨提示最后列出具体号段,包含了交付给乙公司的全部电影票。 2012年9月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函,告知甲公司关于《票务合作备忘录》违约事宜,认为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告知甲公司收到函告时即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至迟于2012年9月11日15时前与乙公司联系处理返还合同款、赔偿损失等事宜。该函于2012年9月7日送达甲公司。甲公司同意与乙公司解除合同,但认为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 审理中,经清点,双方一致确认:乙公司已销售并已在甲公司处使用的电影预售券为33,878张,乙公司处未使用的电影预售券为62,891张,已使用的电影票票根和未使用的电影预售券已经双方签字封存于原审法院;另有3,231张电影预售券乙公司未收回,不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甲公司违反《票务合作备忘录》中关于团体票的兑换标准,致使持有向乙公司购买电影预售券的消费者无法兑换,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通知甲公司,甲公司收到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系乙公司违约。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甲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甲公司的行为,致使乙公司的电影预售券不能使用,给乙公司的利益带来损失,乙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依法有据,但乙公司主张的5元/张的损失,其提供的关于销售金额的证据,甲公司未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市场行情,对损失金额按4元/张予以酌定。关于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预期利益损失可以弥补乙公司的损失,故对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甲公司电影票62,891张;二、甲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乙公司购票款1,572,275元;三、甲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公司预期利益损失251,564元;四、驳回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31元,减半收取计11,215.50元,由乙公司负担608.50元,由甲公司负担10,607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双方系票务合作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无票务经营范围,不可能是买卖关系。二、乙公司违约在先。合同约定乙公司在组织大规模销售活动前应事先通知甲公司,但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与案外人签订40,000张的买卖合同,损害了甲公司的正常经营和预期利益。甲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乙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一、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系电影预售券的买卖,并无合作关系。二、甲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乙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双方合同已经于2012年9月7日解除,甲公司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存在违约。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系争的电影预售券,用以证明电影预售券背面印有不得买卖、私下转让等。 被上诉人乙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乙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义务应以《票务合作备忘录》约定为准,电影预售券背面印刷的文字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明确过,对乙公司不具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在《票务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系乙公司为甲公司代销电影预售券,且乙公司将票款全部支付予甲公司,甲公司对乙公司未销售出去的电影预售券亦不负有收回的义务,故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票务合作备忘录》的约定,除特定的影院、场次外,电影预售券可兑换正价场次影片入场券,现甲公司公告每张电影预售券兑换电影票需补贴30元,违反双方约定,以致乙公司的销售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虽约定乙公司须妥善处理所购团体票,在进行大规模销售前应事先通知甲公司,但并未约定乙公司未通知甲公司即构成违约,且甲公司亦明知乙公司购得的100,000张票均将用于销售,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乙公司的销售行为给甲公司造成损害,故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甲公司构成违约,乙公司已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甲公司亦愿意解除合同,故乙公司要求退还电影预售券、返还购票款及补偿逾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