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第三人A公司(以下简称兆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会,B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卫平、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兆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系从事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商务咨询(除经纪)服务单位。2011年6月12日至6月28日期间,B公司受A公司委托居间介绍承租厂房。A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先后四次与B公司签订了“客户确认书”并约定相关条款。6月28日B公司为A公司介绍兆民公司奉贤区庄邬路1258号(原上海天龙无菌包装有限公司使用的)厂房,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A公司看中该厂房物业并与负责人马武秦交涉租赁事宜未果。2011年7月18日,兆民公司授权马武秦办理其奉贤工业园区与A公司合作开发相关事宜。7月26日兆民公司代理人马武秦与A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由兆民公司提供两年使用权厂房、A公司每半年为一周期向第三人支付“合作收益”人民币1,33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B公司得知A公司“跳单”私下与兆民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其损害了B公司合法利益。B公司认为其促成A公司与兆民公司租赁意向,然A公司故意背着B公司私自与业主完成交易,A公司实际每月租金为225,000元,且A公司已在该厂房进行生产,故A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则认可与兆民公司合作生产,其法定代表人在B公司客户确认书签名,因确认书是格式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且约定违约金过高不予认可。致涉讼。 审理中,B公司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居间服务报酬人民币2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B公司系从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单位,在为A公司居间介绍过程中,B公司多次为A公司提供租赁房屋信息、跟踪看房以及洽谈租赁交易等服务,特别2011年6月28日B公司为A公司介绍兆民公司奉贤区庄邬路1258号洽谈房屋租赁事宜虽未成功签约,但同年7月,A公司直接与兆民公司正式签订协议,A公司使用兆民公司厂房同时支付兆民公司收益,庭审中,A公司法定代理人认可兆民厂房无土地规划使用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若签租赁合同系无效,故以合作经营形式确定交易关系,目前其仍正常使用中。B公司为双方居间服务应取得相应报酬与A公司多次交涉均未果。A公司则坚持双方无居间合同,“客户确认书”系格式合同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现B公司、A公司主要争议焦点是否存在居间关系,从双方“客户确认书”看出,A公司寻觅租赁厂房B公司提供多处可供A公司选择租赁房源是事实;A公司通过B公司选中理想房源后当场进行了租赁事宜洽谈;A公司提供证人曹立亦确认A公司是寻觅租赁房源并非合作经营,A公司亦未提供双方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作为合作经营的依据,其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双方实际为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委托人通过B公司媒介服务,双方实际存在居间关系,B公司的行为为找准房源提供A公司选择后,A公司为逃避或减少佣金,直接与房屋权利人完成交易的行为,产生了所谓的“跳单”行为。B公司作为受委托人提供订约关键信息,委托人利用该关键信息直接与相对人完成交易。B公司提供媒介服务促成交易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居间人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关于该劳务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B公司认为A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兆民公司租金为225,000元作为参照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中介服务费用,A公司则认为其每半年为一周期向兆民公司支付“合作收益”1,335,000元(平均每月222,500元)故不存在租金或者中介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仅向A公司主张媒介服务劳务报酬,故A公司应平均负担该居间报酬。B公司劳务报酬应参照A公司与兆民公司交易使用系争房屋每月所需支出费用,A公司作为承租方按一个月支出费用(实际为租金)的35%来确定为宜。至于B公司与兆民公司之间虽有居间行为,而没有确立居间关系的依据,故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关于A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B公司提供“客户确认书”存在格式合同中违约责任未明确采取合理的方式等,但若对“客户确认书”中违约责任确认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审确认B公司、A公司存在居间关系,但对B公司主张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公司77,875元;二、对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B公司负担3,075元、A公司负担1,600元。 原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B公司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客户确认书)不是居间合同,故原审认定B公司促成A公司与兆民公司之间交易成立是错误的。即使双方存在居间合同,也因B公司不具有中介的经营资格而为无效合同。由于B公司并未出示和认定出租方身份,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促成A公司与兆民公司的租赁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居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在程序上也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B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B公司辩称,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兆民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B公司、A公司、兆民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系从事商务咨询等的服务单位,A公司委托B公司居间介绍承租厂房,B公司接受委托并多次带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看房,可见双方之间已建立了真实居间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根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客户确认书”及B公司多次为A公司提供租赁房屋信息、跟踪看房、洽谈租赁交易等服务,认定B公司与A公司存在居间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B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期间,向A公司介绍了兆民公司的厂房,A公司亦与兆民公司就租赁事宜进行过交涉。事后,A公司避开B公司直接与兆民公司签订了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赁关系的协议。但根据合同内容,其与B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具有关联性,B公司向A公司提供过订约的关键信息,且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约的关键信息有其他的正当来源,故A公司与兆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应视为系B公司的居间行为所促成。关于居间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居间人劳务合理确定。原审法院参照A公司与兆民公司交易使用系争房屋每月所需支出费用的35%确定居间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也核实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程序合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玉琴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