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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大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大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金某某,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大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A公司间长期有电子产品的加工合同关系。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双方签订《委外加工合同》24份,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加工焊接主控板等产品。合同分别约定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尺寸、价格及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到后30天付款和月结30天;违约责任为A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交付方式、加工要求、质量验收标准等。
上述24份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37,691.52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加工义务并向A公司完成交付。期间,A公司向B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扣除之前A公司结欠的合同余款22,941.24元后,B公司现向A公司主张本案系争24份合同的余款210,632.76元。
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8日,双方以“钢网、夹具、物料请盘点全部退回仓库”为主题就损耗及质量问题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沟通。诉讼中,B公司表示其已将原材料全部退还A公司,A公司确认B公司退过,但认为根据A公司的账目显示尚有部分货物未退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B公司向A公司主张合同款,A公司对B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抗辩称由于B公司未按双方在电子邮件中的约定先履行退还原材料的义务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A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中虽有提到B公司将原材料退回给A公司及A公司付款的时间安排等内容,但双方在该份邮件中并未明确约定互负债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且A公司未能证明B公司尚未退清原材料及B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款210,632.76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合同款210,632.76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014.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5.42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B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为:A公司确认尚欠B公司加工费210,632.76元,也愿意支付,但双方在2012年11月30日的邮件中就付款方式重新达成约定,明确B公司将未退材料退还A公司,然后由A公司履行支付委托加工款的义务。因此,A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
B公司答辩称,B公司已经将多余的原材料退给了A公司,不存在A公司所说的不付款理由。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间长期有电子产品的加工合同关系。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双方签订《委外加工合同》22份。嗣后,B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加工义务并向A公司完成了交付。经双方确认,A公司尚欠B公司加工款210,632.76元未予支付。
2012年11月30日,B公司一方发电子邮件给A公司一方,邮件内容为:“如我们本周三开会时候达成的协议,我司会在本周内把所有在库的钢网、制具、原材料全部退还给广茂达,以便广茂达方面完成年底财务的审核工作。同时,对于之前的应收帐款(截止2012年10月底有RMB201,125.06)安排在12月和1月,两个月内付清,有关具体开会协商的会议纪要请参考附件。”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A公司认为B公司向其发的电子邮件系双方对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即以退还原材料为付款的先决条件。对此,B公司则不予认同。本院认为,根据电子邮件内容,B公司只是对退还原材料及付款作出安排,但未明确表示将B公司退还原材料作为A公司付款的先履行义务。A公司支付加工费系B公司完成承揽任务的对价,B公司完成了承揽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A公司,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付款,未能按约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方式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材料的退还问题,A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玉琴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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