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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A公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C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D公司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A公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C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D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A公司,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小潭,原审第三人C公司(以下简称金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第三人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B公司和金C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B公司承租金C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288号、300号三层及地下1层03室房屋用于开办香梅轩酒店使用。同年9月30日,B公司和上海香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梅物业公司)就酒店的物业服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2012年5月18日,B公司和香梅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日,B公司和金C公司签订关于解除《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的协议书1份,第3条约定B公司同意自愿放弃存在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288号、300号三层及地下1层03室房屋内的所有装饰、装修以及设施设备等物品的所有权,交由金C公司处置。同日,金C公司将物资回收处置权交由D公司,D公司向金C公司支付物资回收款70,000元(人民币,下同),D公司又将处置权交由B公司。2012年5月1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B公司将位于浦东新区东绣路288号-300号公建D大楼香梅轩酒店内所有能拆除的物品(包括地下室的所有厨具等)及隐藏的物品交由A公司进行拆除回收,施工期暂定4天,物资总价180,000元,预付50,000元为回收款,余款130,000元于拆完所有物品后付清。
2012年5月22日,B公司与A公司因物资回收(电缆电线)的问题,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1份,第1条约定B公司同意除属于物业公司的财产(电缆电线)外属于香梅轩酒店的财产由A公司回收。第2条约定B公司地下室厨房的配电箱通到三楼香梅轩酒店的配电箱的所有电缆归A公司回收,包括从三楼香梅轩酒店的配电箱到香梅轩酒店室内的所有电缆电线归A公司所有。关于物业公司的财产(电缆电线)由B公司全权负责,如A公司在拆除电缆电线的过程中,物业公司不让拆除的部分,由B公司负责赔偿。第3条约定,A公司于5月23日15时之前,将电缆电线全部拆除。………第4条约定,除电缆电线之外原合同中的物资回收已完毕,双方无异议。
2012年5月23日,B公司提供香梅轩酒店电箱电线拆除清单1份,载明:一、三楼配电房:1、PM-3-0电箱里的2只空调出线可以拆除,2、PL-3-0电箱里的5路出线可以拆除,3、没有标记的电箱进出线可以拆除(包括电箱);二、地下室香梅轩厨房:1、PL-B1-CF1电箱的3路出线可以拆除,2、厨房到鱼缸的2.5平方电线可以拆除,3、地下室厨房香梅轩酒店装的2只电箱可以拆除。落款处香梅物业公司工程部经理吴国华签字,并注明“以上线路确认”。2012年5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方某某在拆除清单上注明,“以上清单上的物品(有争议的电线、电箱)经物业公司、B公司与A公司确认,已于5月24日拆除、回收完毕”。2012年7月6日,香梅物业公司总经理吴建新在拆除清单上注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288号、300号内电梯均为金大元产权,电箱电线除上述表述1、2、3小点可拆除以外,均为金大元产权”。2012年7月26日,方某某在拆除清单上又注明,“以上清单上的物品仅是酒店电线电缆的一小部分,经物业、B公司、A公司三方确认。其余有争议的电缆电线、电箱等物品,物业不让拆除回收”。
A公司已向B公司预付回收款50,000元,因余款130,000元未付,故涉讼。
2012年11月30日,经原审法院调查,香梅物业公司工程部经理吴国华及金C公司招商负责人李鸿博均确认,属于香梅轩酒店的电缆电线已经全部拆除完毕。同日,调解员方某某亦确认,拆除清单上载明的电线电缆就是调解协议书第2条确定的香梅轩酒店的电线电缆的范围,已经拆除完毕,剩余有争议的不属于香梅轩酒店所有,A公司无权拆除。
原审认为,围绕本案的查明情况,并且结合B公司与A公司的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香梅轩酒店内除电缆电线之外的原合同中的物资已回收完毕,以及A公司已付款50,000元均无异议,现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属于香梅轩酒店的电缆电线电箱A公司有无拆除回收完毕。
根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2条约定,属于香梅轩酒店的电缆电线为:地下室厨房的配电箱通到三楼香梅轩酒店的配电箱的所有电缆,包括从三楼香梅轩酒店的配电箱到香梅轩酒店室内的所有电缆电线。B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23日由香梅物业公司吴国华确认拆除清单再次对可拆除的电线电缆电箱的范围进行了明确。A公司辩称拆除清单上A公司未签字,故对拆除范围不予认可,且清单上的电缆电线也未拆除完毕。对此,应当认为,首先,虽然A公司未在清单上签字,但证人高勇、金C公司、D公司及香梅物业公司均确认拆除清单就是调解协议书中可拆除范围的细化,且清单上的电缆电线均已拆除回收完毕。特别是主持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员方某某在2012年5月30日证明中明确清单上的物品就是有争议的电缆电缆电箱,经B公司、A公司和物业公司确认已拆除回收完毕。虽然方某某在7月26日另行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与前述并不矛盾,清单上的物品是电缆电线的一部分,其余未经B公司、A公司和物业公司确认的,A公司无权拆除。且A公司提供的香梅物业公司吴建新2012年7月6日的证明,亦确认拆除清单上属于香梅轩酒店的电缆电线已经拆除回收完毕。其次,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属于香梅物业公司的电缆电箱均为统一规格尺寸,其余不同规格的均已拆除完毕。最后,香梅物业公司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亦佐证了可拆除的电缆电线已拆除完毕。综上,B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属于香梅轩酒店的电缆电线A公司均已拆除回收完毕,故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回收款130,000元,现A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B公司有权向A公司主张剩余款项,B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调解协议书并未履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回收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其与B公司约定,酒店内所有能拆除的物品拆除完毕,A公司付清余款,现尚有部分电线电缆未予拆除,B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余款,故请求改判驳回B公司原审诉请。
B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C公司答辩称:双方争议与自己没有关系,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D公司答辩称:双方争议与自己没有关系,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A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事情简介及手写材料各一份,欲证明香梅轩酒店内的电线电缆并没有全部拆完,未拆除部分也没有评估作价。B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材料不能证明属于A公司的电线电缆没有拆完。另两份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A公司尚有未拆完的电线电缆。金C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目的,其认为现在香梅轩酒店内的电线电缆属于物业公司所有。D公司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A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A公司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方负有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物资的拆除范围,以及应属拆除范围的物资是否已经拆除完毕。关于拆除范围,由于系争双方系为废旧物资的回收进行合同约定,根据常理以及双方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应当认定,拆除范围应为香梅轩酒店所属的物资,房屋租赁物业所固有的设备等物资不应属于拆除范围。至于上述范围的物资是否已经拆除完毕,根据B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可以证明上述范围内的应拆除物资已经拆除回收完毕。综上,由于合同约定的应当拆除物资已经拆除回收完毕,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成就,故原审支持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回收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A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 谭 勇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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