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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甲公司与殷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创路777号3号厂房交由殷某某承包,承包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甲公司须于2011年12月6日前向殷某某交付承包场地及设备的使用权。承包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则本合同自动延续1年。租金(包括房租和公司承包费)第一年人民币60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0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150,000元,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为支付期。双方当事人均声明签署和履行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甲公司将公司交付殷某某管理,殷某某自负盈亏,甲公司赞助殷某某两个月免租期。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另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上述承包合同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字,由殷某某签字。
另查明:2011年11月,殷某某开始对员工进行考勤。2011年12月,殷某某开始签收送货并且负责退货。
甲公司为催讨承包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殷某某支付承包费6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加盖公章生效,但是殷某某是自然人,并无公章。如果合同未加盖公章,仅甲公司拥有对合同效力的否决权,现甲公司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殷某某已经实际接收甲公司进行经营,并以其行为承认了合同效力,故双方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双方虽未办理交接手续,但是殷某某的经营行为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实际的交接,殷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甲公司承包费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审法院支持甲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殷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承包费600,000元;二、殷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承包费利息损失2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5元,减半收取5,012.50元,由殷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系争承包合同约定加盖公章后合同生效,但甲公司未加盖公章,故承包合同未生效。二、承包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未与殷某某办理交接手续,殷某某未对甲公司实际承包,故殷某某不愿支付承包费。殷某某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系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殷某某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审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3号案件庭审笔录、撤诉申请,用以证明甲公司曾就本案相同的事实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殷某某,后撤诉。二、食堂承包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9日李某某代表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进而证明甲公司未向殷某某办理移交手续。
被上诉人甲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2011年10月28日甲公司与友达光电(上海)有限公司膳食服务合约书,申请本院向友达光电(上海)有限公司调查殷某某承包的事实。二、证人证言,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
经庭审质证,甲公司对殷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撤诉是因为证据不足;食堂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殷某某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不能证明殷某某承包的事实,殷某某亦未参与友达光电(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请均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殷某某在甲公司员工徐某某2011年12月12日考勤表上签字。2011年12月7日、8日曾以甲公司名义购买大米99包、大豆油50桶、液化气8瓶,后办理了退货手续。
原审查明系争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承包合同的效力及殷某某是否实际承包甲公司。对于合同效力,本院认为:系争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自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另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甲公司未在系争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故系争承包合同为成立未生效。对于殷某某是否实际承包甲公司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甲公司将公司交付殷某某管理,但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殷某某办理过交接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殷某某实际进行承包的事实,殷某某在员工徐某某考勤表上签字及购买油米等事实不足以证明殷某某已经实际进行承包,甲公司向殷某某主张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5元,均由被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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