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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上诉人李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上诉人李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李某临时雇佣戴某从事木工工作,当日戴某在工作期间操作锯床时不慎造成右手大拇指断离,戴某遂至医院就诊,为此花费医疗费2,721.60元(其中2,450元由李某垫付)等费用。2012年11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戴某因右拇指切割伤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至4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戴某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戴某系农业户籍,无固定工作单位,平时以打零散工为生,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2月曾自行出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本次受伤后由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医疗费。
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某认为戴某伤残等级过高,故要求对戴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戴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李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不予受理。戴某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李某则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戴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即雇员)在为作为接受劳务方(即雇主)的李某工作期间受伤,李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戴某工作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李某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对戴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错误,对李某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某损失人民币57,425.60元(李某已付款2,450元,尚需实际赔偿54,97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计686.50元,由李某负担。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上诉人诉称,根据戴某的病历记载,戴某的拇指缺失仅1/2,其拇指活动没什么影响,但鉴定机构却鉴定其为拇指3/4缺失伴拇指活动受限,显然与实际不符,故请求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依法改判。同时认为被上诉人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戴某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其右手拇指末节缺失超过1/2,拇指活动有很大影响,严重影响木工工作,认为没必要再行鉴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是本案的首要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某的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由于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已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戴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然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李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不予受理。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质疑该份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其在二审期间请求再行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必要。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戴某作为一个资深木工,其对木工工具的操作和木材性能应该都非常熟悉,对操作锯床的危险性也是明知的,然戴某仍在无任何外因的情况下,因不小心发生本案事故,对此戴某具有一定过错。现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戴某自身承担30%责任,李某承担70%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某损失人民币40,197.92元(李某已付款2,450元,尚需实际赔偿37,747.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0元,由戴某负担205.95元,李某负担480.5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戴某负担411.9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96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凌 捷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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