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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 委托代理人:施××。 原告徐××为与被告宁波市××交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
    委托代理人:施××。
    原告徐××为与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12时,原告乘坐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由被告公司经营的浙B×××××号15路公交车由百丈东路往西时,因驾驶员驾驶不当,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多根肋骨骨折。伤后驾驶员不肯停车陪同原告就医,且态度恶劣,经原告报警才前往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进行治疗和检查,证实累计6根肋骨骨折,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90元,误工费14271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33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194元,残疾赔偿金76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7183.9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
    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对原告的伤势有异议。当时被告驾驶员陪同原告去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就诊,没有发现大的问题,医疗费也只用了200多元,医生建议回家休息。原告2个月后去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复查,结果与第一次一致,4个月后去社区医院检查发现肋骨断了4根,6个月后又去社区医院则发现肋骨断了6根。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徐××提供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2.原告徐××提供门诊病历两本、医疗费发票九页,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日期,原告就诊的情况基本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879.90元。
    3.原告徐××提供检查报告单五份、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情变化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后摄片时间及拍摄位置等,原告在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的多次诊断均间隔一月左右,由于骨折经过一段时间后会出现骨痂形成,出现密度改变,使得骨折形态明显,从而易于诊断,故原告的肋骨骨折符合骨痂逐步形成的特征,且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亦对此予以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4.原告徐××提供交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5.原告徐××提供请假证明书五份、工资单三份、收入减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是127天,且误工费需要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二份、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6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12时,原告徐××乘坐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浙B×××××号15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后原告徐××到多家医院治疗就诊,支出医疗费1879.90元。2013年3月2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肋骨折(累计6根肋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徐××的护理期限为一个月,营养期限为一个半月。原告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徐××支付医疗费2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乘坐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徐××是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的客运服务,被告应确保将乘客安全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徐××作为客运服务中的消费者,有权选择行使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徐××因伤支出医疗费1879.9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就诊时间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徐××伤后需要护理一个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等情况,故原告护理费可按医院所在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月60元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虽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证明书等,原告因伤需要休息并导致误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工作,现因被告侵权导致其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的丧失,故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原告计算的误工损失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徐××因伤致残,被告应根据《消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六倍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六倍计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情况,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徐××选择的是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明确包含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879.9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4271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194元,残疾赔偿金761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7723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原告徐××负担20元,由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黄群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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