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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1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野村××。 委托代理人:蒋××、那仁朝××。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野村××。
    委托代理人:蒋××、那仁朝××。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寿××。
    委托代理人:张甲、马××。
    原告野村××诉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人民陪审员梅碧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村××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野村××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总监,期限为六年,月薪为360000日元加上5000元人民币,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同时约定原告年终奖为2550000日元,并每年享有18天年休假,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为主张乙而支付的律师费和翻译费等。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于2013年4月11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裁决有误。原告认为根据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专项办公室作出的《2012年浙江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公告》的规定,外国专家申报年龄放宽至65周岁,也就是说,外国专家在华的工作年龄放宽至65周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退一步讲,如果双方劳动合同在原告年满60周某某终止,那么该合同未履行部分应当视为劳某某同,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某作目标为由解除该合同亦缺乏依据。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年终奖2550000日元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2550000日元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年终奖1615000日元。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因原告超过中国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即60周岁,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考核任务,因此无权主张年终奖。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外国专家证复印件一份、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解雇通知书复印件及相应的翻译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展位及目录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四份、图纸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在中国就业的资格,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直至2013年4月9日,岗位为技术员,合同中就年终奖的支付予以了约定,工作期间,原告设计的一个产品在上海参展,由此看出原告具有卓越的工作能力,但被告却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亦将工作资料交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外国专家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证、解雇通知书及相应的翻译件、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但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底,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某作任务,造成公司某大损失,且从收条中亦只能看出原告将一台电脑、一台相机交给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所有的工作资料交给了被告;对展位及目录、照片、图纸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看出原告设计的具体产品,同时被告指出原告在职期间确实设计过一个产品,但不是一系列产品,且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被告董事会一致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鼓风机机壳铸造过程某某在问题说明一份、鼓风机设计问题说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鼓风机设计问题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其所谓的行业规定亦没有明确说明;对鼓风机机壳铸造过程某某在问题说明,原告认为盖章的是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无权出具该说明。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外国专家证、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证、解雇通知书及相应的翻译件、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状诉称及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总监。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展位及目录、照片、图纸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鼓风机机壳铸造过程某某在问题说明、鼓风机设计问题说明有异议,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符合要求的新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供聘请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年终奖问题,因此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我国的外国专家证。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其中第2.1条约定雇员受聘担任技术员之职,在此职位,雇员负责设计和改进公司各类离心风机、离心鼓风机和压缩机,但其核心工作在每个聘用年度开始前双方某某确认,雇员承诺在任职期限内至少每年为公司开发不少于二个系列新产品;第5.2条约定在每一个完整的雇佣年度(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雇员若完成双方某某确定的年度目标,则可以获得不超过2550000日元的年度奖,年度奖金于下一聘用年度开始后的1个月内发放(首笔年度奖于2013年5月发放);如劳动关系于一个完整的雇佣年度前终止,雇员有权按比例获得年度奖;同时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某某定的,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权利不受影响,本条意义上的损失包括因为主张乙而支付的律师与法律费用以及翻译费用等。2012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岗位为技术总监。2013年3月21日,被告董事会达成决议,自2013年4月1日起解除对公司甲享宽的聘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解雇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能完成某作任务、设计的制品不适合公司乙,因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解雇原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2000元。原告曾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人民币及日元570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7500元人民币及日元57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未休三日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人民币690元及日元49655元、2012年度相应比例的年终奖日元2550000元、2012年4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未支付的工资日元43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日元10800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支付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减少的收入人民币300000元及日元22800000元,以及相应的25%赔偿费用人民币75000元及日元570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奖金的发放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用人单位的效益有关,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已按约定完成符合要求的新产品,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8日的年终奖1615000日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野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野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琼
    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顾 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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