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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93号 原告xx,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负责人xx,董事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zz,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93号
 

原告xx,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负责人xx,董事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zz,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卓郁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关于浦东新区芳甸路1188号地下二层119-120室房屋商铺租赁解约协议。该协议规定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421,846元,原告收到被告租金后原合同解除,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应支付两倍的同期贷款利息。上述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8万元,为此起诉: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241,84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双倍利息。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一、2011年12月,xx公司与上海睿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营公司)签署了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就是xx公司)使用协议,约定将xx公司交给睿营公司使用。睿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彭荧,所以上述期间xx公司实际由睿营公司和彭荧经营,因此,被告对睿营公司、彭荧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解约协议均不知情,对租赁合同、解约协议上xx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虽然,xx公司曾经收到xx的款项20万元,但当时xx不知道xx是谁,所以也已经退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如法院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原告要求的利息开始计算的日期也不合理,应当按照解约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xx公司(甲方)和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芳甸路1188弄证大喜马拉雅中心B2层119、120室商铺出租给xx,甲方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商铺交付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为免租经营期;第一年月租金为55,023元,以后每年递增5%,物业费为15,285元,租金和物业管理费3个月为一期,第一期于签订本合同三天内支付;乙方于前述合同之日支付甲方相当于3个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租赁保证金210,923元。补充条款约定如因甲方无法提供相关合理文件导致乙方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甲方愿意承担相关损失。该合同和补充条款均盖有xx公司的印章,合同还附有xx公司的营业执照、彭荧的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的开户账号章。

2012年6月15日,xx委托案外人孙露波通过孙露波账户向xx公司转账200,000元和10,923元;又通过孙露波的账户向彭荧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和10,923元。同日,xx公司向xx开具收据两张,金额均为210,923元,其中一张收款事由是喜马拉雅B2-119、120租金,另一张收款事由是喜马拉雅B2-119、120押金。

2012年12月25日,xx公司(甲方)与xx(乙方)签订解约协议1份,约定双方就原租赁协议解除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421,846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每月底前退还10万元至乙方指定账户,最后一次退还121,846元;乙方收到所有退款后,原协议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相关利息。该合同抬头甲方误为“上海xx花木有限公司xx公司”,但甲方落款除为“xx公司”印章。

解约协议签署当日,彭荧通过自己账户向xx转账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彭荧通过自己账户向xx转账50,000元;2013年2月21日xx又收到“喜马拉雅项目退款”30,000元。

另查,2012年12月24日xx公司向彭荧转账200,000元,并注明是“喜马拉雅119、120董琪(原文笔误)退款”。

被告提供了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协议复印件以及xx公司与睿营公司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xx公司将xx公司交给睿营公司及彭荧经营并且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了睿营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查阅了(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53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在该案诉讼中彭荧系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合同及解约协议上xx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未作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与xx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解约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xx公司抗辩称xx公司已经交给睿营公司及彭荧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件,本院难以采信。既使其所述情况属实,亦属xx公司与睿营公司或彭荧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xx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就已经收到孙露波受xx委托转账的款项210,923元,至2012年12月24日又向彭荧退款200,000元,其抗辩对本案事实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

根据解约协议,xx公司应当按时返还xx已经交付的租金和押金421,846,现xx公司仅支付了180,000元,鉴于xx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原告要求xx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xx公司与xx公司未按解约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按照解约协议约定按照两倍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xx该请求应可支持;但xx主张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与解约协议约定不符,被告相应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xx人民币241,846元;

二、被告xx公司、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xx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121,84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卓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辰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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