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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4号 原告蔡XX。 法定代理人蔡XX(系原告蔡XX丈夫),住同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原告蔡XX与被告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4号

原告蔡XX。

法定代理人蔡XX(系原告蔡XX丈夫),住同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原告蔡XX与被告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2年8月1日7时55分许,原告乘坐丈夫蔡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西向东穿过XX公路时,与沿大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97,706.57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贴610元、残疾赔偿金78,304.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

被告胡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7时55分许,原告丈夫蔡XX驾驶牌号为沪D670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西向东穿过XX公路时,与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丈夫蔡XX车上的原告蔡XX受伤。经交警部门证明,原告丈夫蔡XX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且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但经调查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故向双方出具了事故证明。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花去医疗费97,706.57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9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史、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但其乘坐丈夫违规驾驶的摩托车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现其请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外,其余均确认为合理损失,计199,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XX99,51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蔡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胡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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