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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7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刘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叶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街X号。 被告刁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刘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叶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街X号。
  被告刁XX,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方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叶XX、刁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根据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1719号以及徐汇区人民法院编号2009309生效证明书,被告刁XX与叶XX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叶XX不是善意第三人,理应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841号,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告(2012)浦执第10612号,被告叶XX拒不执行还款义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该房屋是原告唯一住房),原告愿意有条件的代替叶XX偿还银行贷款,在完成还款后,银行取消房产抵押,并协助法院解除查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XX、刁XX将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恢复原状,即恢复回刘XX、刁XX名下;2、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在与叶XX达成还款协议后,取消银行抵押,并协助原告及被告刁XX解除查封。
  被告叶XX未应诉答辩。
  被告刁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庭后,被告辩称,只要借款人叶XX返还了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后,被告同意注销抵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刁XX系夫妻,系争房屋原系原告刘XX与被告刁XX共同共有。
  2005年案外人闻X(已被刑事判决认定犯诈骗罪被判刑)以投资为名,诱骗被告刁XX将刁与其丈夫共同居住的系争房屋进行虚假买卖,由闻X安排被告叶XX作为购房人在同年5月18日与刁XX签订了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持该合同向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60万元作为购房款。2005年7月8日,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根据叶XX的申请将上述借款60万元划入刁XX开设在该行的帐户内。当日,闻X将其中8.2万元转入陆XX帐户、14.5万元转入田X帐户,均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叶XX名下后,由闻X陆续归还银行贷款数月共计3万余元。2006年2月20日,闻X、叶XX在刁XX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案外人傅XX借款10万元。2006年8月3日,原告刘XX得知系争房屋被抵押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制止傅XX拍卖该房产,刘XX、刁XX共计支付给傅XX11万元。2007年3月22日,闻X因涉嫌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闻X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8月4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因刁XX称系虚假合同,而叶XX称是闻X借用其名义购房、闻X亦供认房地产买卖虚假,此外根据房产的实际处置情况作为卖方的刁XX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而作为买方的叶XX对此却从未提出异议,显然有悖常理,故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虚假买卖;闻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或利用他人房产进行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予两罪并罚,判处闻X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2008年7月29日,刘XX起诉叶XX、刁XX买卖纠纷一案。2009年5月4日,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刁XX与被告叶XX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本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010年3月,刘XX起诉叶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刘XX诉请要求确认叶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署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涉及抵押的部分无效。2011年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刘XX不服,提起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7月,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起诉刘XX、叶XX、刁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1年11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575,885.41元;二、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律师费37327元;四、如叶XX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可以与叶XX协议,以本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叶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XX清偿。
  另查明,至2013年7月5日,被告叶XX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本金575,885.41元,至2013年6月27日欠利息202,775.62元、罚息99,118.24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刁XX确认:同意返还叶XX60万元购房款。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亦确认:只要原告代替被告叶XX归还所欠银行的本息及罚息,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可以协助注销抵押。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产权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刁XX与被告叶XX关于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未经房屋权利人之一的刘XX同意所签,且经法院刑事审判,系争合同系虚假买卖合同,故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本院判令无效。
  因被告刁XX与叶XX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双方应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按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XX依据无效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的系争房屋权利已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原告刘XX、被告刁XX。被告刁XX愿意返还叶XX购房款6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叶XX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时,并不知道上述情况,根据相对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进行办理,系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亦同意在收到贷款本息后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叶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XX购房款600,000元;
  二、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该行当日的借款流水帐为准(截至2013年7月5日本金为人民币575,885.41元);
  三、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四、被告叶XX在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XX、被告刁XX办理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刁XX、叶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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