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X公司工作。 被告XX,男。 委托代理人丁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XX、杨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3月26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物流部副总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约定年薪为人民币(以下同)30万元,其中60%为基本年薪,每月发放15,000元,剩余40%为绩效年薪,在年终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存在工作责任感不强、管理严重失职等情况,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没有工作业绩,同时XX公司关于绩效年薪的发放规定,只有在当年12月31日在职的员工才享有,故被告不符合发放的条件,现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11月15日的绩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05,000元。 被告XX辩称,该绩效年薪属于被告工资一部分,实际上不存在考核,且原告现在依据的制度也是在被告离职后颁布施行的,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不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物流部副总经理,双方签有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年薪30万元,由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按6:4的比例构成,XX公司每月支付被告15,000元,剩余部分年底发放。原告2012年11月15日以被告工作责任感不强,管理严重失职,对物流管理部生鲜配送中心日常管理工作混乱,严重违反原告处财务现金管理规定及人事管理制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5日,工资结算至该日。XX公司出具了2012年11月15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本院另查明,XX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股东为XX公司,隶属于XX集团。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XX集团工作,2011年XX公司因被告实际在XX集团工作满整年,故向被告发放了全额绩效工资120,000元,因XX公司通过第三方转账支付该笔钱款,故扣除1%手续费,XX实际取得2011年绩效工资118,800元。 庭审中XX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9日印发的《2011年浮动奖金发放办法》,规定发放的人员范围不包括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调出、辞职、辞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被告对于该份办法予以认可。 在XX公司2013年1月25日印发的《2012年绩效年薪、年度浮动收入及年终奖发放方案》中规定发放人员为(一)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港的合同制员工、劳务派遣员工和退休(返聘)员工。……另规定实行年薪制、年度总收入的人员,其绩效年薪、年度浮动收入按照XX集团《关于下发2012年度绩效年薪及年终奖发放方案的通知》(XX集团人[2012]867号)。在XX集团2012年12月28日印发的《关于下发2012年度绩效年薪及年终奖发放方案的通知》中规定,该规定适用于XX集团全资企业、控股企业……适用对象为截至2012年12月31日在岗的正式人员。被告表示该两份规定均在被告离职后下发,被告不受该两份规定约束。 2013年2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67号,要求XX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11月15日的绩效工资10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3.2011年3月26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定XX在日常工作中违反了XX公司的规章制度,故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裁决:一、XX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2012年1月1日至11月15日绩效工资105,000元;二、对于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单位退工证明、《2011年浮动奖金发放办法》、《2012年绩效年薪、年度浮动收入及年终奖发放方案》、XX集团《关于下发2012年度绩效年薪及年终奖发放方案的通知》、本案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的绩效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其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可。现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违反XX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对于劳动者来说已经是一种极大的惩罚。现在XX公司主张因为被告已经被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2012年度的考核肯定是不合格,不能享有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对于这一观点,首先,XX公司并未提供其依据《2012年绩效年薪、年度浮动收入及年终奖发放方案》对被告2012年度的工作评分考核的证据,也未提供XX公司依据《2011年浮动奖金发放办法》对被告进行打分考核的证据,故本院认为XX公司实际并没有对被告的绩效工资进行考核发放。其次,XX公司在被告离职后颁布的《2012年绩效年薪、年度浮动收入及年终奖发放方案》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但并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制定程序,更未向被告告知确认,故对于被告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不应依据该办法对被告的绩效工资进行考核。最后,XX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来说已经得到了一定的惩罚,现XX公司认为只要是被解除劳动合同者就必定考核不达标,不能享有绩效工资缺乏依据。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绩效工资属于被告工资的一部分,XX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未支持被告部分申诉请求,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2012年1月1日至11月15日绩效工资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