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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45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 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陈××。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告:单××。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45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
    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陈××。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告:单××。
    被告:王乙。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陈××、王甲、单××、王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敏颖、被告陈××、单××以及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0273000151)号《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某某银行泰隆融易通章程》,被告陈××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拾伍万××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甲、单××、王乙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273000151的《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王甲、单××、王乙对被告陈××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1日,被告陈××归还154900元,并于当天取现140000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其账单金额142072.1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未予归还欠款,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未予清偿,其余被告亦未代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偿还本金139899.02元;二、被告陈××偿还到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截止2013年6月19日为35733.18元);三、被告王甲、单××、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答辩称:对借款、欠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甲答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陈××为案外人周春儿提供担保,并且帮他还款转贷,但是原告将该笔钱款扣下,不予转贷,导致四人联保无法还款。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单××答辩称: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王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签订金额为150000元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事实。
    2.《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单××、王乙担保的事实。
    3.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王甲、单××无异议,被告王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陈××、王甲、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甲、单××、王乙所签订的《浙江泰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系在被保证人领取的融易通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取现,应当按照双方之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若逾期偿还的,被告陈××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尚欠原告本金139899.02元、利息、滞纳金35733.18元且此后利息、滞纳金均未支付,对此被告陈××予以确认,故均应偿还。被告王甲、单××、王乙与原告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属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单××、王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在250000元范围内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则有权向被告陈××追偿。被告王甲所作答辩,涉及借款人为案外人的借款纠纷。即便出借人相同,但仍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不影响被告王甲应当就本案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3989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截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滞纳金35733.18元并按约支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甲、单××、王乙在250000元范围内就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元,减半收取1906.50元,由被告陈××、王甲、单××、王乙连带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被告陈××、王甲、单××、王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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