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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11号 原告姚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龚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姚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11号

  原告姚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龚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姚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自2011年起,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致使夫妻矛盾不断,争吵中被告还殴打原告,为此双方于2012年10月起分房居住。原告曾于去年12月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龚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龚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已有多年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与其他男性交往而产生一些矛盾,但被告一直善待原告,并尽力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龚某甲于2004年初自行相识恋爱,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1日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龚某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龚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均尚可。自2011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偶有口角和拉扯发生。自2012年10月起,双方分房居住。原告曾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年幼的儿女考虑,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与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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