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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孙X,男,193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室。 委托代理人孙X(系原告孙X儿子),住上海市X区X村X室。 被告崔X,女,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室。 被告张X,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孙X,男,193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室。

委托代理人孙X(系原告孙X儿子),住上海市X区X村X室。

被告崔X,女,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室。

被告张X,男,195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室。

原告孙X与被告崔X、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崔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12年8、9月左右被告在其X室朝南房间窗上重新安装了向外突出的防盗窗,突出外墙约50公分。当时原告方家中无人,等发觉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希望其承诺如以后因搭建防盗窗发生盗窃,由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不予同意。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成,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朝南房间窗户上安装的外突式防盗窗。

被告崔X、张X辩称,被告于2010年11月购房后装修入住。2012年8月左右因考虑到家中小孩爬窗跌落的隐患,为安全起见被告在房屋南面窗户上安装了防盗窗,防盗窗的宽度约为50公分左右,但高度未超过原告房屋地板。之后原告提出异议,双方经房管办协调,因原告要求拆除,故协商未成。被告在2013年7月对防盗窗进行了整改,将防盗窗改为斜坡,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孙X为本市X村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崔X、张X则为同号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2012年8、9月期间,被告在其X室朝南的阳台窗户上安装了突出外墙的防盗窗,该防盗窗突出外墙约50公分左右,原告发觉后即以影响居住安全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拆除防盗窗。双方经相关部门协调,但无结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资料、户籍信息、X区房产管理局X办事处的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妨碍。现被告搭建在南间阳台窗户外的防盗窗不仅突出外墙面,且顶部与原告窗户距离甚近,在客观上确实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严重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X区X村X室南面阳台窗户外突出外墙面的防盗窗。

案件审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崔X、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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