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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8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姜X,男,195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原告沈X,女,1951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原告姜X,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X(系原告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姜X,男,195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原告沈X,女,1951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原告姜X,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X(系原告沈X丈夫、姜X父亲),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钱X,男,1941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凌峻(系被告钱X之子),住同被告钱X。

原告姜X、沈X、姜X与被告钱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沈X、姜X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沈X、姜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自被告十年前装修房屋时将卫生间地面垫高并擅自改变下水道的走向起,原告房屋十多年来即漏水不止。为此造成原告卧室、卫生间及灶间墙面涂料大面积脱落,墙内电线短路走电,浴霸等设施损坏,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称只要疏通管道就可以了,嗣后物业公司确实上门疏通过管道,疏通后也不漏了,原告于2007年重新铺设地板、电线等,2011年5月左右又重新装修房屋,但装修后没几个月,卫生间和北面卧室又出现漏水,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称是物业的问题不予理睬,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本市X路X号X室安装在客厅的洗衣机排水管道,同时将X室卫生间内改动的洗脸盆管道和抽水马桶粪管恢复至原来位置,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钱X辩称,原告房屋漏水并非被告装修房屋造成,与管道走向无关,主要是总管堵塞引起的,因被告家卫生间和北面房间也存在严重漏水,对此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物业公司曾经疏通管道,只要疏通了,就不漏水。2011年因原告提出漏水,被告将卫生间的浴缸改建为淋浴房,将洗脸盆和马桶的管道加长,但原告仍旧称漏水。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房屋急修中心报修,经查未发觉有漏水。现被告准备在今年年内对房屋重新装修,考虑到上述情况可以在装修过程中将渗漏问题一并解决,如确系排水总管问题,被告也会要求物业公司一并解决。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X、沈X、姜X系本市X路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钱X则为同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4年左右原告通过二手房交易取得X室房屋产权并实际居住,入住不久,原告发觉卫生间与北面房间的合用墙体有渗水现象,遂向被告提出异议。期间曾有物业公司上门疏通管道,但不久又出现渗漏。因原告多次反映漏水,被告于2011年将卫生间的浴缸改为冲淋房。在检查漏水过程中,原告发觉被告将洗衣机放置在客厅,而卫生间的原抽水马桶、洗脸盆位置均改动至卫生间西墙。2011年5月左右,原告对房屋重新进行重新,因再次出现漏水,和被告交涉后一直未能解决,故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主张。

审理中,因双方对漏水原因意见不一,本院曾当庭向双方释明,可以通过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双方均表示可以自行检测,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向房屋急修中心报修查漏,经检查人员至原、被告家中查看,现阶段未发现存在漏水。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自第一次庭审后未再发觉漏水。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其附图、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对此被告表示因已准备尽快进行装修,漏水问题可以在装修中一并解决,原告则表示其只要求不漏水,同意被告在装修中解决漏水隐患,对赔偿请求原告仍予坚持,被告则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原告的北面房间与卫生间合用墙体虽多次出现渗漏,之后被告亦曾采取措施包括将浴缸改为淋浴房,而在诉讼期间双方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查明漏水原因,通过双方向相关部门报修检测,目前未发现存在渗漏现象。现被告表示愿意在房屋装修中一并解决漏水隐患,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卫生间的部分管道改向和客厅洗衣机放置与渗漏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无相应证据可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漏水赔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现场查看情况,原告北面房间与卫生间合用墙体顶部确实存在水渍,原告主张该水渍系被告房屋渗漏造成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因渗漏造成原告房屋装潢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结合原告房屋的实际受损状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沈X、姜X因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姜X、沈X、姜X承担80元,被告钱X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怿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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