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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杨××。 被告:郑×。 原告杨××为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杨××。




被告:郑×。




原告杨××为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月29日共育一子,名郑某某。由于两人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每天下班自己玩手机、电脑或去打球,缺少与原告思想上的沟通,两人多次冷战。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和愚孝思想,在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时,不会化解矛盾,而是一味责怪原告不尊敬老人,还多次隐瞒原告给父母和弟弟钱。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关爱不够以及婆媳关系不好,引发了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宁沁家园19幢58号602室房屋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车辆登记信息表以及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浙B×××××别克轿车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裸车价为125000元,加上保险为145000元的事实;




4.无息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为买车向原告公司贷款100000元,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十多年的感情非常好,被告也不存在大男子主义和愚孝思想,并孝顺双方父母,关心体贴原告和孩子。虽然生活中存在一点小矛盾,婆媳关系也不是很好,但被告会努力去改变,积极挽回这段婚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相恋,于200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共育一子,名郑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婆媳关系不好引发了生活中的一些矛盾,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郑×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原、被告之间因婆媳关系处理问题引发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解决的问题,且被告也一再表示愿意多加沟通和努力,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相互忍让,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郑×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妮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晨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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