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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8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8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9月16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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