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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21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邢某某。 被告邢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某、邢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一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21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邢某某。

被告邢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某、邢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一)、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二)、被告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邢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是两原告的儿子和媳妇,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为购买婚房,向原告借款16万用于支付首付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取出2万元、20日取出5万元、21日取出9万元,总计16万元借给两被告。2008年12月21日被告一给原告写下借条。被告一信用卡里的钱是原告打给被告一的,原告借钱给被告一的时候和被告一写借条的时候被告二均不在场。现两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还款,两被告拒绝,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两原告是被告一父母,两被告是夫妻。诉状所述属实,被告一向原告一借款16万元准备买房结婚,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一给了被告一2万元现金,被告一打入信用卡中,被告一付了房款定金;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一给了被告一14万元现金,被告一打入信用卡中,付了房款首付的余额,当天晚上写了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原告一写的,被告一在借条上签名。借2万元的时候被告二不在场,被告一和被告二讲过借款的事情,借14万元的时候被告二也不在场,被告一也和被告二讲过借款的事情,写借条的时候被告二也不在场。被告一和被告二说过要向原告一借款才能买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6万元借款,被告一同意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两原告是被告一的父母。两被告是夫妻,经法院一审判决离婚,被告二提出了上诉,现在上诉中。借款的事情被告二不知道,两原告和被告一也没和被告二讲过,结婚后到目前为止没有向两被告要过债,被告二也没看到过借条原件,被告一借款的时候和写借条的时候被告二都不在场。被告一提出和被告二离婚被告二才在徐汇法院看到借条复印件,被告二不认可该借款。被告一没和被告二讲过买房要借款,被告一说有钱。如果原告借款给两被告,被告二人也在,应该让被告二在借条上也签字。2008年12月19日两被告去开发商处,被告一用信用卡拉卡付了2万元定金;2008年12月22日两原告、两被告都去了开发商处,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上是两被告名字,被告一用信用卡拉卡付了146495元,两笔钱加在一起是首付。故不同意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系被告一父母,两被告系夫妻。

被告一诉请与被告二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案号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479 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479 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邢某某诉称, 2012年6月邢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因王某当时不同意离婚,未获法院准许。2013年1月邢某某再次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王某提出管辖异议后移送宝山区人民法院,故现原告要求离婚,邢某某、王某曾经向原告的母亲借款16万元用于购房。王某辩称,对于16万元借款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邢某某主张的债务,因王某否认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该离婚案王某已提出上诉,现在二审中。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父母亲人民币16万元,作为购买婚房首付,借款人邢某某,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1日。原告以此说明,借条是被告一所签。被告一表示无异议。被告二表示,第一次看到借条原件。

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组,其主要内容分别为:币种RMB,2008年12月18日,户名李某某,储种定期一本通,本金10000,类别销户息,税后本息合计10005;币种RMB,2008年12月18日,户名李某某,储种定期一本通,本金10000,类别销户息,税后本息合计10372.26;币种RMB,2008年12月20日,户名李某某,储种定期一本通,本金10000,类别销户息,税后本息合计10481.52;币种RMB,2008年12月20日,户名李某某,储种定期一本通,本金40000,类别销户息,税后本息合计40020.80;币种RMB,2008年12月21户名李某某,储种定期一本通,本金10000,类别销户息,税后本息合计10485.12;币种RMB,2008年12月21户名李某某,储种定期一本通,本金20000,别销户息,税后本息合计20968.57;币种RMB,2008年12月21户名李某某,储种定期一本通,本金10000,类别销户息,税后本息合计10033.71;币种RMB,2008年12月21户名李某某,储种定期一本通,本金30000,类别销户息,税后本息合计30089.16;币种RMB,2008年12月21日,户名李某某,储种定期一本通,本金20000,类别销户息,税后本息合计21667.42。原告以此说明原告取款情况。被告一表示无异议。被告二表示不知道。

审理中,原告提供签购单二份,签购单分别显示:特约商户名称万科宝山,08/12/19,RMB20000,持卡人签字邢某某;商户名称万科宝山,08/12/22,RMB146495,持卡人签字邢某某。被告一、被告二均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二份,发票分别显示:购买单位(人)邢某某、王某,2008年12月22日,地址镇泰路XXX弄X号XXX室,本次实收金额¥166495;购买单位(人)邢某某、王某,2009年1月13日,地址镇泰路XXX弄X号XXX室,本次实收金额¥630000。被告一、被告二均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一出示上海银行历史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以说明资金的时间链。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二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二表示,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拿的16万元就是被告一通过信用卡支付的16万元。原告一表示,原告一从一本通里取出现金,把现金交给被告一。被告一表示,16万元是原告一给被告一现金,被告一存入卡里。被告二表示,被告一存款的时候被告二不在场,如果2008年12月21日被告一写了借条,12月22日被告二在场为何没让被告二补签名,也可以让两被告重新写借条共同签字,被告一和两原告是父母和子女关系,不同意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一组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借钱给被告一的时候和被告一写借条的时候被告二均不在场,现两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一表示,被告一向原告一借款16万元,借钱的时候和被告一写借条时候被告二均不在场 ,被告一对被告二讲过借款的事情;被告二表示,借款的事情被告二不知道,两原告和被告一也没和被告二讲过,结婚后到目前为止没有向两被告要过债,被告二也没看到过借条原件,被告一借款的时候和写借条的时候被告二都不在场,如果原告借款给两被告,被告二人也在,应该让被告二在借条上也签字。从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借款时、写借条时被告二不在场,被告一出具的借条上也没有被告二的签名,原告也称将借款交给了被告一,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不能确凿证实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由两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据及向两被告付款事实的证据,虽有被告一单方书写的借条,但该借条不能反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情形,故本院难以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现被告一自认向原告借款及同意归还借款,原告无需举证即可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一的自认事实仅对其自身产生法律效果,而不涉及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故被告一认为被告二也应与被告一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邢某某人民币16万元。

二、原告李某某、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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