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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7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576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于2011年5、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未生育,婚后因生活价值观和性格不和,双方感情无法进行沟通,婚后双方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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