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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8号 原告沈某,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8号

原告沈某,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某号。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及被告某杨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陈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杨浦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907.3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杨浦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陈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3,907.3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2,000元。2013年7月10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三根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杨浦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病历及发票,凭据核定为3,907.3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故本院比照下岗、无业人员标准,参照原告受伤休息期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6,061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确认为900元。5、物损费,其中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提供了两张购货发票,但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手链损失费,因仅有原告一方陈述,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125元。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与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杨浦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93.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807.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08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2,193.3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7.50元,被告王某负担89.50元,被告王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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