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9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921号 原告汪某,男,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921号

原告汪某,男,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10时44分许,被告张某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某公司)沿本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0,699.8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被告方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未投保交强险。其系XX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4时44分许,被告张某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行驶中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0,617.71元,并住院治疗了13.5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为修理眼镜支出260元。2013年5月8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汪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四至五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发时XXX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配镜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则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侵权人承担相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驾驶员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公司为实际车主,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票据,凭据核定为20,617.71元。虽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某均不持异议,且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张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02,50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102,507.31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对被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此款已由原告汪某预交),减半收取计1,175.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0.50元,被告张某负担1,175元,被告张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