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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莉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 被告孙某,女。 原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孙某物业服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莉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男。
  被告孙某,女。
  原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本市泰兴路XXX号XXX室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973元。
  被告陈某、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本市泰兴路XXX号XXX室住宅(建筑面积为102.12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与静安区武泰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1.65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后该合同延期至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为止,并经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月10月起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调整至1.95元。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6月两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计5,97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催缴通知书及寄送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武泰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的一系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对小区每个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自觉履行付费义务。现两被告未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无正当理由予以抗辩,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市泰兴路XXX号XXX室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智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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