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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法民初字第035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法民初字第03578号 原告:谢某娜,女。 被告:黄某良,男。 原告谢某娜与被告黄某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陈显明、人民陪审员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法民初字第03578号



   
    原告:谢某娜,女。
    被告:黄某良,男。
    原告谢某娜与被告黄某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陈显明、人民陪审员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良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娜诉称:被告黄某良向袁某麟借款500 000.00元,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袁某麟起诉至法院,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判决,由被告黄某良返还袁某麟借款500 000.00元及利息,谢某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黄某良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谢某娜三次代为黄某良履行还款139 905.00元。请求被告黄某良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款139 905.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良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黄某良出具借条向袁某麟借款500 000.00元,谢某娜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1年7月25日,袁某麟诉至本院,要求黄某良归还借款500 000.00元及利息,谢某娜承担连带清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黄某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麟借款500 000.00元。二、由被告黄某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麟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以500 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三、被告谢某娜对上述款项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黄某良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袁某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谢某娜于2011年10月27日代为黄某良偿还借款101 177.00元;2012年4月20日代为黄某良偿还借款10 728.00元;2013年3月16日代为黄某良支付利息24 350.00元和执行费3650.00元。谢某娜代为黄某良履行义务后,黄某良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谢某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津法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书、(2011)津法民执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执行案款支付通知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其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和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娜代偿的义务款139 905.00元。
    二、被告黄某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娜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从2011年10月27日起,以101 177.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从2012年4月20日起,以10 7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从2013年3月16日起,以28 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黄某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289.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4 089.00元,由被告黄某良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由被告黄某良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谢某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冉辛黎
                   审 判 员 陈显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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