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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82号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C、D,律师。 被告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82号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B,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C、D,律师。


被告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


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W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E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G路25号1010室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7,030,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首付款2,109,054元,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1,406,036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3,515,090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房款3,530,18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仍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50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从应付款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支付律师费131,200元。


被告E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E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E公司以7,030,180元价格向A公司购买上海市G路25号《G大厦》9层1010室办公房屋,建筑面积226.78平方米,每平方米31,000元;E公司应当于2011年7月19日前向A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109,054元,2011年8月30日前向A公司支付1,406,036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3,515,090元,E公司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补充条款一第二十二条第5项约定,若E公司违反本合同下的义务,E公司应赔偿A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为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2011年7月26日,A公司、E公司及案外人上海H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E公司指定H公司代为支付该房屋购房款2,109,054元,其中包括定金340,000元、首付款1,769,054元,余款4,921,126元E公司自行支付。


E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2,109,054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706,036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15,090元。尚欠房款3,500,000元。


2012年4月25日,E公司出具《提前进场装修承诺书》,内容:兹有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同济G大厦名义楼层10层1010室房屋,……本公司声明,提出提前进场装修申请时知晓以下事项,并承诺自愿按此执行:1、因房款总价中仍剩余3,500,000元贷款尚未到账,本公司承诺,从进场日起四个月满后,若贷款仍未到账,本公司愿以现金补足未到贷款金额,若届时逾期付款,则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2年5月15日,E公司取得G路25号1010室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27.27平方米。


2013年5月,A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办理与E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事宜,A公司支付律师费13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售合同、收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函、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E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E公司应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2,109,054元、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1,406,036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3,515,090元。然E公司自2011年8月30日起逾期支付剩余房款,至2012年4月28日尚欠房款3,500,000元未付。故A公司主张E公司付清剩余房款3,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E公司逾期支付房款,则按应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及赔偿A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故A公司据此主张E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剩余房款人民币3,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三、被告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3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9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8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W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Z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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