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80号 原告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沿淮村茆庄组。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 法定代表人季某,负责人。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 原告茆某与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某诉称:两被告自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29日先后42次向原告购买水果,由被告张某及俞国庆签收,合计货款36,307.4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07.4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6,307.4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张某先后42次向原告购买水果,合计货款36,309.4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挂靠了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录音资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向原告购买水果后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挂靠了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张某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茆某货款36,307.4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茆某利息损失(以36,307.4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