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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9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B,男。 被告C,女。 被告D,男。 被告E,男。 原告A诉被告C、D、E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W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D、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B,男。


被告C,女。


被告D,男。


被告E,男。


原告A诉被告C、D、E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W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D、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E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E瞒着原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F村70号604室房屋过户给被告C、D,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该贷款现也由E归还。2013年3月,法院就银行借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才获知该情形。E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与E名下。


被告C、D辩称:被告E缺少资金,请求两被告帮忙,通过买卖合同形式将其原房屋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向银行借款800,000元。E获得银行贷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有借款。目前该案已在执行中。现在E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同意将房屋产权恢复给E。但如果E不能还清银行借款,两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履行,所欠贷款由两被告归还。


被告E辩称:被告为筹集资金,与被告C、D商量以买卖合同形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C、D名下,并以该房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800,000元。被告获得该贷款后,将此款借给了案外人。由于案外人未能如期归还被告借款,造成被告拖欠了银行的还款。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也同意将银行贷款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E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E于2000年10月23日取得上海市杨浦区F村70号604室房屋产权。


2010年7月27日,E与被告D、C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E以1,350,000元的价格将上海市杨浦区F村70号604室房屋转让给D、C。该房产权利人现登记为C。


之后,E与C签订《房产贷款、借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有E的杨浦区F村70号604室房产作为C向银行抵押贷款之用。到时银行贷款有E还清贷款结束。该房产(市京70号604室)由C过户给E,在此期间C不得自行买卖(市京70号604室)过户房产。另手写部分为:E三个月不还贷款,C有权处理F村70号604室房产。


另查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杨浦支行)于2010年7月26日在上述房产设定抵押登记,债权数额800,000元,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至2027年7月29日。C将获得贷款交付给E。2010年8月24日,D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E房屋代(贷)款费用82,000元其中2000元是国家税收增加费用。


抵押权人G于2012年8月21日在上述房产设定抵押登记,债权数额7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2年8月16至2012年10月15日。


2013年2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向本院起诉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要求解除与C、D的借款合同;C、D归还于2013年1月底前尚欠本金731,954.18元等请求。该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中行杨浦支行(贷款人和抵押权人)与被告C(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D(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杨浦支行向被告C提供借款800,000元,D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嗣后,上海市杨浦区F村70号604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C、被告D,2010年8月4日中行杨浦支行登记为该房屋他项(抵押)权利人。中行杨浦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00,000元至被告C指定帐户。自2012年12月起C拖欠本息,截至2013年1月止,C尚欠本金731,954.18元。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C、被告D于2010年7月15 日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住借第0328号)除涉及抵押内容部分外的其他部分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二、C、被告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本金731,954.18元;三、C、被告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截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利息6,829.97元;四、C、被告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日(即2013年3月11日)止的欠付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五、C、被告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六、C、被告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9,939元;七、如C、被告D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有权对权利人登记为C、D的上海市杨浦区F村70号604室房屋行使抵押权。2013年3月15日,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


2013年1月,D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H与E的还贷协议款(2013年1月)(金额6000元)。


审理中,D、C出具了2012年2月、6月、8月、9月还贷凭证,E出具了2012年4月两份还贷凭证及其余月份还贷凭证。D、C与E确认以下归还银行贷款事实: 2012年8月、9月由D、C还贷,E向D、C作出借款担保后,并设定了抵押权人为G的房屋抵押登记。D在2012年8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至4月收到案外人I委托D还银行贷款28,000元。E在2012年4月向中行交付二次还贷款。2012年6月贷款由D、C归还。D收到2013年1月I、E6000元还贷款后未用于银行还贷。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产权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户籍资料、协议,被告D、C提供的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E与被告D、C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E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F村70号604室房屋以1,350,000元价格出售给D、C。在此期间,E与C签订的《房产贷款、借款协议书》,该协议关于“双方协商同意有E的杨浦区F村70号604室房产作为C向银行抵押贷款之用,到时银行贷款有E还清贷款结束,该房产由C过户给E,在此期间C不得自行买卖过户房产。”的内容表明,E为获取银行的贷款,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借用C的名义向中行杨浦支行借款,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均明知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因此,上述买卖合同应当判定无效。买卖合同签订后,C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中行杨浦支行贷款800,000元,该款也是由E实际使用,故在买卖合同无效后,以C名义所借贷款、利息以及因借款纠纷所生诉讼费用均由E负责清偿。


关于D、C所述曾替E还贷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凭证等证据看,C、D出具了代E归还了2012年2月、6月、8月、9月贷款凭证,但D在2012年收到由案外人I给付的28,000元用于归还2012年1月-4月的贷款,E提供了由其归还2012年4月的还款凭证,由此可以判断,D在收到I钱款后,并未归还2012年4月的还款,故2012年2月、6月的还款应归属于E的还款。E在向D、C作出借款抵押担保后,由D、C代为归还了2012年8月、9月的贷款,该两个月份的还款也应归属于E。D在2013年1月收到6000元后,未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该款应归还E。由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设定了抵押等限制,抵押权应优先实现,故在抵押等限制状况消除后,产权方能再恢复登记至E名下。原告A主张恢复至其与E共有名下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与被告D、C就上海市杨浦区F村70号604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D、C支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被告D、C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受理费;


三、被告D、C应于收到被告E上述还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结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费用,并清除设立在上海市杨浦区F村70号604室债权数额人民币800,000元的抵押登记;


四、上海市杨浦区F村70号604室房屋设定的权利限制状况全部消除之日起时日内,被告C协助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E名下;


五、被告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E人民币6000元;


六、原告A主张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A、被告E共有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75元,由被告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W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Z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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