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712 号 原告:王 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花苑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街道 xx 徐宅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童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市 xx 区 xx 小区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 x 为与被告蓝 xx 、童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7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x 的委托代理人应 xx 、被告童 xx 的委托代理人雷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 x 诉称: 2012 年 12 月 9 日 ,被告蓝 xx 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借款按月利率 4% 计算,借款期限为 3 个月。被告童 xx 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蓝 xx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12 月 9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童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 xx 未作答辩。 被告童 xx 辩称: 1 、本案原告起诉时遗漏了重要事实,蓝 xx 的借款 200000 元,在被告童 xx 承担连带担保之前有物的抵押担保,有辆浙 xx 号奥迪 A6 的车辆抵押担保,在这之后再由被告童 xx 承担保证担保。 2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债权应当先执行物的担保之后,才能追究被告童 xx 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28 条的规定,同一债权即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对物担保以外的承担责任,除非有特别约定,本案没有约定,所以本案的债权是 200000 元,而奥迪 A6 的价值在 300000 元以上,童 xx 认为没有执行担保物之前,其没有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童 xx 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12 月 9 日 ,被告蓝 xx 向原告王 x 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王 x 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为 4% ,按月付,期限为 3 个月,如逾期不按时归还,利息加倍,以奥迪车牌号浙 xx 为底(抵)押物”。被告童 xx 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经车管部门证实浙 xx 车辆并不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 裁定 查封被告童 xx 所有的坐落于 xx 市 xx 区 x 阁 x 幢 x 室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 200000 元,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 xx 号) 。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业务查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蓝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王 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蓝 xx 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 xx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后并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经车辆管理部门证实被告蓝 xx 在借条上所写的抵押物浙 Kx 车辆并不存在,原告王 x 与被告蓝 xx 之间并不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童 xx 抗辩所提本案其在承担连带担保之前有物的抵押担保,应先执行物的担保后,再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童 xx 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蓝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 x 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2 年 12 月 9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童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480 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1520 元,合计人民币 182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建勇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