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434号 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工业 x 区 xx 路 xx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法定代表人:陈 x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 x 、杨 x ,浙江 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 xxxx 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区 xx 街道 xx 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法定代表人:许 xx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 xx ,无锡市 xx 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 xxxx 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无锡 xxxx 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管辖地约定不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管辖应该在被告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无锡市 xx 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管辖地约定不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原告厂内,即合同履行地在丽水市莲都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无锡 xxxx 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无锡 xxxx 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 0 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蓝祖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