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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东城工业区云峰毛田区块。组织机构代码:56238916-X。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东城工业区云峰毛田区块。组织机构代码:56238916-X。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工业园区毛田区块C-05-3号。组织机构代码:69173304-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包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代理审判员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上诉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陈某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与原告包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2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如不能按约还本付息,以借款本金每日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仲裁诉讼,借款人应负担出借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郭某某指定的账户提供了230万元借款,被告郭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月21日,原告包某某向法院起诉。在审理期间,经遂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实为郭某某、陈某某)借款230万元,商定增加利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后为245万元,先由某乙公司先行归还200万元,余款45万元在2013年6月5日前付清,原告包某某在收到200万元还款之后向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收到200万元还款后,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2013)××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包某某撤回起诉。该借款在展期内未归还,再次逾期,四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中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中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为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借款2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230万元,并由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5日,经遂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协商,结算总共欠款为245万元,某乙公司代为归还200万元,余款45万元在2013年6月5日前付清,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某乙公司归还200万元借款,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2013)××商初字××号案件的起诉。综上,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已无需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杰森木屋债务处置协调会议纪要、裁定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原判认为,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并盖章,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在2013年2月5日和解后,被告某乙公司仅代郭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200万元,余款45万元在展期内仍未归还,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某乙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和解后,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因和解内容原告未放弃被告某甲公司的保证责任,而是减轻被告某甲公司的保证责任,且被告某甲公司也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4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郭某某、陈某某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康公司不服上诉称:2013年2月5日经遂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应当视为新的协议并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以新的协议作为履行依据。协议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向包某某的借款余额45万元,在2013年6月5日前付清,”协议已经明确还债主体为某乙公司,而非上诉人,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上诉人需要继续承担原债务的保证责任,应当视为包某某对上诉人保证责任的放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包某某答辩称:2013年2月5日,经遂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并不是新的借款协议,而是对原借款进行约定如何归还的协议,该协议反而减轻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会议纪要约定的款项如何归还与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借款余额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上诉人从未放弃对担保人的主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陈某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13年2月5日的会议纪要能否免除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遂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持下达成的会议纪要,仅仅约定了某乙公司代郭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借款中的200万元,余款45万元约定由某乙公司定期归还,某甲公司在会议纪要约定的还款事项上进行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减少为45万元借款及利息,该会议纪要事实上并未加重某甲公司的保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也没有在会议纪要达成的协议中表示放弃原借款合同中其他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某甲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纪要达成后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丁悦琛


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李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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