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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马x,女,1955年11月9日生,x居民,x国国籍,现住x国。 委托代理人魏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男,1955年6月5日生,x居民,x国国籍,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侯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诉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马x,女,1955年11月9日生,x居民,x国国籍,现住x国。
  委托代理人魏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男,1955年6月5日生,x居民,x国国籍,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侯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诉被告任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马x与任x均为台胞,两人原系夫妻关系,1978年12月在x国x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共三个孩子。2012年6月26日双方在x国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离婚判决书》:“任何一方故意或无意地不能披露其财产的任何部分,未能披露财产的行为可能导致该未被披露的不动产或动产被100?的判归对方所有。如发生一方未能披露上述财产的情况,对方可在本院、中国或财产所在地的任何其他国家或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申报财产不实,不仅隐瞒转让了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弄x号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钦州南路房产),而且还隐瞒了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万航渡路房产),同时还隐瞒了包括存款、证券在内的其他大量财产,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为了独占夫妻共同财产,还伙同他人虚构巨额债务,后因露出马脚被当庭揭穿方才作罢。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徐汇区钦州南路房产转让款归原告所有,计人民币(以下未说明的相同)138万元;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立即支付。
  被告任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钦州南路房产转让款,不同意分割。首先,被告曾于2010年2月10日在x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在原告的x国律师向被告提交的质询问卷中,被告披露过上述房款的详细信息,原告是知晓的。被告没有再提起是因为在2011年离婚诉讼中对方问卷的问题是在两年内有无出售500美元的财产,由于系争房屋出售已经超过两年,故没有重复披露财产信息。其次,在离婚时对于需要分割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披露过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不构成隐匿,故该房屋出售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最后,在2012年6月26日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万航渡路房产,向x国法院申请该判决延期生效,后被法院驳回,理由是原告已经知晓。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披露》条款中关于“完整的信息披露”的含义,不在于判决书中是否涉及,而在于原告在诉讼时是否已经知晓。对于原告主张的存款,被告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没有100万元的存款。其次,《协议离婚判决书》中《财产分割协议》条款中规定:“目前由双方各自所占有的且未在本判决书明确列出的任何不动产或动产应继续作为该方的独立财产由该方拥有,对方无权对此类不动产或者动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以下简称“兜底条款”),按照此条款的约定,原、被告在离婚判决后对对方名下财产不得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账户,该账户在双方第二次离婚诉讼前就已经注销,被告在招商银行只有一个账户,设立该账户的目的是为了转汇,资金来源于被告父亲名下的公司或案外人,不是被告个人的资金,里面没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x国登记结婚。任x在x国法院曾提起了两次离婚诉讼,第一次以撤诉结案,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在x国法院的主持下,由x国法院出具了《协议离婚判决书》,其中对于《财产披露》判决的内容为:“本《协议离婚判决书》所含各项条款与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已向对方进行了完整的信息披露。原告和被告依赖对方所披露的有关其收入、其无论何种和位于何处的所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性质、范围和价值的信息的准确性而签署了本《协议离婚判决书》。本《协议离婚判决书》以双方所依赖的此类披露信息中迄今所提供的财产、债务及财务信息是对任何一方所共同或单独拥有的全部财产和债务,或双方在其中享有任何种类或形式的权益的全部财产或债务的详尽、真实、准确和完整的陈述为条件。如任何一方故意或无意地未能披露其财产的任何部分,则经任何一方提交申请,即可对财产分割事宜予以重新审理,以确定和解决任何先前未予披露的财产的分割事宜,且双方均了解,未能披露财产的行为可能导致该未被披露的不动产或动产被100?的判归对方所有。如发生一方未能披露上述财产的情况,对方可在本院、中国或财产所在地的任何其他国家或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06年3月购买钦州南路房产,购房款为905,000元。2006年4月15日获得产权证,两套房屋的权利人均为被告任x,房屋用于日常居住。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出售上述两套房屋,出售款共为138万元。被告2010年在x国法院起诉离婚时曾在原告律师的质询问卷中向原告披露过该系争财产,但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该房屋的出售款并未体现在《协议离婚判决书》中。庭审中,原告表示钦州南路房产在x国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是知晓的,由于当时原告的x国代理律师的疏忽而未在《协议离婚判决书》中提及。
  另查,原告马x在2012年曾就《协议离婚判决书》向x国法院提起《申请第二次延长离婚判决生效日期及单方面暂缓生效命令及申请x举证听证会的动议》,申请的理由是被告隐瞒了万航渡路房产三分之一的产权,该处房产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都没有向原告进行申报。被告任x对此在向法院出具的答辩书中指出,虽然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对该处房产都没有向原告进行申报,但是原告事实上知晓该处房产,并曾到该处房产所在的公寓做客拜访,且在里面拍过照片。对此,x国法院对原告该申请判决“驳回马x提出的申请第二次延长离婚判决生效日期及单方面暂缓生效命令及申请SANDS举证听证会的动议,马x无权另案起诉”。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协议离婚判决书》中没有涉及原、被告的银行存款部分。原告为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招商银行卡号x号)100万元,向本院申请查询了该账户明细,并提供了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大额交易清单》作为其主张款项的依据,并主张美元按照6.2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从2005年至2010年间被告银行存款中的美元按照汇率6.2计算并无不当。由于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大额交易清单》中既含有转入部分,又含有转出部分,且涉及金额巨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告应当对其账户中的资金来源即转入部分作出说明,对于原告认可的或者被告提供证据予以合理说明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院从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部分不能合理说明资金来源的,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转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上述银行账户中的转入部分(包括相关联的转出部分),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的抗辩和提交的证据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一)以下为原告认可的由x(以下简称x公司)转入的款项。
  1.2005年8月18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10万美元。
  2.2005年8月30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39,995美元。
  3.2005年10月18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10万美元。
  4.2005年11月28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17万美元。
  5.2006年2月14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36万美元。
  6.2006年6月1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10万美元。
  7.2006年9月6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10万美元。
  8.2006年10月11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10万美元。
  9.2006年12月5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10万美元。
  10.2007年2月16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15万美元。
  11.2008年1月8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5万美元。
  12.2008年9月16日通过“柜台存款”转入20万美元。
  关于x公司,原告主张该公司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婚后注册,为夫妻共同经营,2013年被告将该公司转移到被告父亲任x名下,并提供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协议书、企业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往来邮件、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协议书、企业工商档案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并辩称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登记在父亲任x名下,且提供了x公司的《在职证明书》,显示:莫萨克冯塞卡公司为x公司的法定国外常驻代理人,于2004年4月30日在萨摩亚成立,公司号为第16998号,证明公司现任董事、现任秘书、现有股东为任x一人,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注册之日起即注册于被告个人名下,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父亲。即使该公司属于被告的个人公司,公司资产与被告个人的资产也应当予以区分。公司资产应当通过清算等方式予以结算,而不能简单的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相混淆。因此,对于上述原告认可的由x公司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钱款,本案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以下款项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和抗辩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认定为案外人财产部分。
  原告主张
  被告抗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
  
  1.2005年x月x日通过“转账”转入40,196.78美元,同日通过“转账”转入174,860.27元。
  忘记从哪个账户转入,可能是从任x其他卡内转进。
  
  本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资金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故本院将40,196.78美元和174,860.27元认定为共同财产。
  
  2.2005年2月28日通过“转账”转入5万美元。
  对资金的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
  
  本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资金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故本院将5万美元认定为共同财产。
  
  3.2006年4月5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8万美元。
  对资金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
  
  本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资金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
  
  4.2006年4月26日通过“现金”转入205万元。
  205万元为被告在购买漕溪路x号x室、x室房屋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向朋友的借款。
  
  本院认定:
  被告虽然对转入的205万元进行了抗辩,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205万元认定为共同财产。
  
  5.2006年4月30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235,000美元。
  对资金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
  
  本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资金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
  
  6.2006年8月4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入20万元。
  具体的情况被告无法回忆,应该是货款往来。任x公司需要支付人民币货款,所以将美元打入该账户转换成人民币后再打出。
  
  本院认定:
  由于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
  
  7.2007年7月18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入两笔317,000元;
  2007年8月1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出50万元;
  2007年8月10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出20万元。
  7月18日两笔进账为转汇所得,被告替任x转汇,先以美元形式打到其他人账户,其中一个即为被告儿子x的账户,再转成人民币打到任x账户,任x于8月1日和8月10日再将款项打给案外人任x,且由于账户内的钱本身就是任x的,所以打出去的钱会有所偏差。
  提供的证据:
  招商银行借记通知书,显示2007年7月17日x公司账号x号转入x账户5万美元。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的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时间、金额,x公司转给案外人的金额转汇后与被告账号转入的数额基本吻合,因此本院认定其中一笔317,000元为案外人转入,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于另外一笔转入的317,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
  
  8.2007年11月23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入10万元;
  2007年12月18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入10万元。
  具体情况无法回忆。
  
  本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资金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故本院将上述两笔钱款认定为共同财产。
  
  9.2008年1月9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入360,000元、362,800元、362,850元、362,450元、362,300元,同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出200万元。
  
  转入的5笔钱款为美元转汇所得,由于一个账户是有限额的,x公司分别将5笔5万美元转给5个人,他们各自用自己的账户将美元转换成人民币,再统一打入任x的账户内,于是2008年1月9日有5笔36万元打入到任x的账户内,然后任x将转汇过来的钱共200万元打入任x的账户中。
  提供的证据:
  (1)招商银行借记通知,显示2008年1月8日x公司账号x号转入J账号5万美元;
  (2)招商银行借记通知,显示2008年1月8日x公司账号x号转入任x账号6225882111995459号5万美元;
  (3)招商银行借记通知,显示2008年1月8日x公司账号x号转入沈婉婷账号5万美元;
  (4)招商银行借记通知,显示2008年1月8日x公司账号x号转入殷学山账号5万美元;
  (5)招商银行借记通知,显示2008年1月8日x公司账户x号转入奚x账号5万美元。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转入的5笔36万元为案外人转汇后打入,根据当时的时间、汇率被告的抗辩可以成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10.2008年3月10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入10万元。
  被告对此没有进行有效说明。
  
  本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资金的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
  
  11.2008年3月18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20万美元,同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出20万美元,同日通过“自助转账”转入20万美元,同日通过“受托认购”转出20万美元。
  3月18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20万美元,当天提取该笔20万美元,然后将取出的20万美元存入到同一账户的投资账户内,所以又显示进账20万美元,然后对投资账户内的20万美元进行理财,所以又显示提取20万美元,是同一笔20万美元在同一理财账户内多次流转,而非多笔进账。
  提供的证据:
  招商银行借记通知,显示2008年3月18日x公司账号x号转入任x账号20万美元。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月18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的20万美元为x公司转入,结合本院查询的被告《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查询清单》,其他笔钱款均为该笔20万美元的理财产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12.2008年10月10日通过“个人结汇”转入340,915元。
  个人结汇所得,同日先扣除账户内的50,000美元,转汇为340,915元。
  
  本院认定:
  根据本院查询的被告《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查询清单》,该笔钱款的交易类别为“个人结汇”,且根据被告的抗辩可以认定转出用于结汇的5万美元来源于2008年9月16日x公司转入的20万美元,故转汇后的340,915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13.2008年10月20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入34万元,同日通过“柜台存款”转入34万元;
  2008年12月30日,通过“转投资户”转出80万元,同日通过“转投资户”转入80万元;
  2008年12月31日通过“投资户出款”转出80万元。
  
  转入的两笔34万元的来源为:x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分别向M和任x账户打入49,990美元,在两人账户转汇后于10月20日打入任x账户,所以显示两笔34万元的进账。之后,被告推荐任x购买理财产品80万元,所以显示80万元的转入转出。该笔钱款是由转汇后的两笔钱共68万元加上账户内的余额所得。
  提供的证据:
  (1)招商银行借记通知及收费回单,显示2008年10月16日x公司账号x号转入J账号49,990美元;
  (2)招商银行借记通知,显示2008年10月16日x公司账号x号转入任x账号49,990美元。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的抗辩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时的汇率和转账时间,能够证明2008年10月20日转入的两笔34万元为转汇后案外人打入,对于80万元的来源被告抗辩可以成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14.2008年10月30日通过“柜台存款”转入49,000美元。
  (应为2008年10月31日)
  被告对资金的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
  
  本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资金的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
  
  15.2009年2月18日通过“投资户回款”转入801,937元。
  该笔钱款为作为理财产品的80万元回到账户内。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的抗辩,该笔钱款的来源为2008年10月20日案外人转入的两笔34万元在转为理财产品80万元之后的回款,结合被告的《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查询清单》,本院予以认可。故该笔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16.2009年2月19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入100万元;
  2009年2月19日通过“转投资户”转出1,038,000元,同日通过“转投资户”转入1,038,000元;
  2009年2月19日通过“转结算户”转出339,937.08元,同日通过“转结算户”转入339,937.08元;
  2009年2月20日通过“投资户出款”转出150万元;
  2009年7月9日通过“投资户回款”转入1,524,457.2元;
  2009年7月10日通过“转结算户”转出1,524,457.2元,同日通过“转结算户”转入1,524,457.2元,同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出150万元。
  2月19日奚x转入100万元至任x的理财账户,因账户内本身有余额,所以显示103万元,加上任x用于理财的80万元共183万元,其中用150万元共同购买了理财产品,账户内显示余额为339,937.08元,然后将33万元从投资户账户内转到基本账户内。150万元的理财产品7月10日到期转入奚x的账户中。
  以上抗辩仅有奚x账户转出100万元的凭证,但是从被告的《个人客户历史查询清单》可以看得很清楚。
  提供的证据:
  招商银行转账单,显示2009年2月19日奚x的招商银行卡号通过客户转账转出100万元。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的抗辩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所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单中没有显示奚的100万元转向何处,但是根据日期、金额,本院对被告2009年2月19日转入的100万元为奚转入的抗辩予以认可。且根据被告《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查询清单》,被告对于其他笔钱款均为理财产品的抗辩可以成立。故上述钱款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17.2009年4月17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入682,400.76元,同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入681,900.62元,同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出135万元。
  两笔68万元的来源为:x公司分别将10万美元打入被告儿子MICHAEL和任x的账户进行转汇,并将转汇后的钱款于2009年4月17日打入任x账户中,后将两笔款项共135万元转出打入x公司。
  提供的证据:
  招商银行借记通知,显示2009年4月10日x公司账号x号转入J账号10万美元。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的抗辩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4月17日转入的两笔68万元中有一笔为案外人转入,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一笔68万元同样为案外人转入,故本院认定其中一笔为共同财产。
  
  18.2009年5月22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入200万元,同日通过“转投资户”转入200万元;
  2009年5月25日通过“投资户出款”转出200万元;
  2009年11月28日通过“投资户回款”转入2,170,970.49元;
  2009年11月30日通过“转结算户”转出2,170,970.49元,同日通过“转结算户”转入2,170,970.49元,同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出210万元。
  5月22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入的200万元为奚x转入委托理财,该笔钱款于11月30日到期转入奚x的账户中。
  提供的证据:
  招商银行转账单,显示2009年5月22日奚x的招商银行卡号4100620213883883号通过客户转账转出200万元。
  
  本院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查询清单》,能够认定5月22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入的200万元为案外人奚x转入,对于其他笔钱款,均为5月22日奚x转入的200万元后的理财产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钱款,本院不予支持。
  
  19.2009年8月10日通过“本票兑付”转入158万元。
  被告对此没有进行有效说明。
  
  本院认定:
  由于被告对该笔资金的来源没有进行有效说明,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
  
  20.2009年8月28日通过“汇入汇款”转入52万元;
  2009年8月31日通过“汇入汇款”转入48万元;
  2009年9月1日通过“汇入汇款”转入364,021元。
  为x公司转入任x账户转汇为人民币后打入被告账户,后打出。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的抗辩,无法证明上述钱款来源于案外人,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共同财产。
  
  21.2009年11月30日通过“客户转账”转入40万元。
  40万元为奚x转入,是支付任x公司的货款。
  提供的证据:
  招商银行转账单,显示2009年11月30日奚x的招商银行卡号通过客户转账转出40万元。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的抗辩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时间、金额,能够证明40万元为奚x转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22.2010年4月1日通过“个人结汇”转入340,620元。
  该笔钱款为3月31日x公司转入任x账号5万美元转汇后打入被告账户中。
  提供的证据:
  招商银行借记通知,显示2010年3月31日x公司账号x号转入任x账号5万美元。
  
  本院认定:
  根据被告的抗辩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查询清单》,能够认定340,620元为x公司转入任x账户的5万美元转汇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三)以下款项为原告主张的被告银行存款的其他转入部分。对于以下钱款,被告的抗辩均为转汇或者理财产品所得,但是没有对以下资金来源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查询的被告《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查询清单》,无法直接判断上述钱款的来源或作出属于案外人钱款的认定。基于上述第(二)项中本院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已经大于200万元,故本院对以下钱款不予认定。
  1.2006年1月11日通过“外部转账”支出10万美元,同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805,190元。
  2.2006年2月24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399,769.5元。
  3.2006年4月4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出112,400美元,同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899,481元。
  4.2006年4月17日通过“外部转账”支出113,000美元,同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903,977.4元。
  5.2006年5月8日通过“外部转账”支出284,778.9美元,同日通过“外部转账”转入2,275,810.58元。
  6.2007年4月3日通过“个人结汇”转出5万美元,同日通过“个人结汇”转入385,675元。
  7.2008年6月23日通过“还本”转出20万美元,同日通过“还本”转入两笔20万美元。
  8.2008年6月25日通过“认购”转出20万美元,同日通过“认购”转入20万美元,同日通过“认购”转出20万美元。
  9.2008年12月30日通过“还本”转出20万美元,同日通过“还本”转入20万美元,同日通过“申购”转出20万美元,同日通过“申购”转入20万美元,同日通过“申购”转出20万美元。
  10.2009年1月20日通过“赎回”转出10万美元,同日通过“赎回”转入两笔10万美元。
  11.2009年1月20日通过“个人结汇”转入341,1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国法院的《协议离婚判决书》、被告出售钦州南路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招商银行天钥桥路支行账户大额交易清单、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协议书、企业工商档案资料、被告提供的购买钦州南路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0年和2011年离婚诉讼中被告分别对原告质询问卷的回答、原告就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离婚判决提起的延期生效申请、被告就此作出的答辩以及法院的判决、招商银行借记通知书、收费回单、招商银行转账单、x公司《在职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为2012年x国法院的《协议离婚判决书》,该协议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对协议的效力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议离婚判决书》中“财产披露”的理解,原告认为应当以申报为标准,被告则认为应当以知晓为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x国的两次离婚诉讼中,任x对于其名下的财产已经按照马x的律师的质询问卷进行了申报,双方在相互知晓对方财产的情况下作出了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关于该《协议离婚判决书》中“兜底条款”的约定,探寻作出该约定时双方的心理,考虑到现在公民财产形式的多样性及流动的频繁性,难免会对自身的财产无法作出完全详尽、完整的申报。故作出“兜底条款”约定的心理状态应当是在知晓对方财产的情况下,这种心理状态符合一般公民的心理常态。之后双方在协议的《财产披露》部分中对于“披露”作出了一个特别的说明,该说明虽然在文字上表现为“详尽、真实、准确和完整的陈述”,但对于该“披露”的真实内涵的理解,因双方在x国法院协议离婚,故x国法院对于“披露”的理解最接近于客观真实,也最符合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曾就被告隐瞒万航渡路房产一事向作出《协议离婚判决书》的x国法院申请该判决延期生效,事实上原告已经知晓该房产的存在,但是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都没有向原告予以申报,最后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据此可以推定x国法院对于“披露”的理解应当为以知晓为原则,而非以申报为原则。因此,原告根据《协议离婚判决书》向本院主张被告名下的财产,x国法院对于“披露”的理解应当作为本院对此理解的依据。此外,对于钦州南路的卖房款,被告已经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予以申报,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由于原告方的疏忽导致没有在《协议离婚判决书》中提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有失公平。综合以上考虑,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披露”理解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钦州南路房产的出售款,被告曾于2010年向原告披露过该房产的出售信息,原告也向法庭表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已经知晓该房屋已出售,只是当时由于原告方的疏忽而未在离婚协议中予以明确。因此,虽然在2012年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根据原告律师的质询问卷进行申报中未提及钦州南路房产的出售款,但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行为,原告对此已经明知。基于对“披露”的认定,原告主张分割钦州南路房产出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银行存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离婚前已知晓被告名下系争账户中大额款项的进出情况,且原告主张的银行存款部分也是通过本院查询后获知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对其进行主张。根据上述本院已经认定的银行存款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过20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100万元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计12,920元,由原告马x负担7,491元,被告任x负担5,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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