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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06号 原告卢某,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幢B。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乙公司,住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06号

原告卢某,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幢B。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幢C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吴某,女,196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D市D区D苑D号。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某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吴某暨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房屋价格评估的申请,后于同年8月15日撤回该申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3年初,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因拖欠案外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借款无法及时归还,与原告协商,由甲公司、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0万元用于归还丙公司的借款。由吴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XX市XX区XX苑XX号的房屋,包括屋内装修、家具、电器等物品作为借款抵押。鉴于甲公司、乙公司已经与丙公司达成谅解备忘意向,故吴某要求丙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抵押房产的土地、房屋权利凭证的原件,以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丙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约定于次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13年3月14日将4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由丙公司发函证明收到款项。然经多次电话、书面催促,被告吴某却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此后,吴某将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低价出售,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甲公司及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时诉请要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三被告于 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三被告归还原告420万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9,000元和2013年3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经数次变更,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1、被告甲公司、乙公司立即返回原告借款420万元;2、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以42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律师费149,000元,公证费3,000元;3、被告吴某承担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担保物同等价值(不少于158万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书》、《谅解备忘录》,证明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吴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承诺办理抵押登记;2、贷记凭证及收费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将4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丙公司账户;3、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并通知吴某配合办理抵押登记;4、收款证明,证明丙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收到款项;5、江苏省XX市XX区XX苑XX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该房产系吴某所有,并将上述证件原件交给原告,用于办理抵押登记;6、公证书,证明2013年3月12日吴某向原告发送短信,称有事不能去办理抵押登记;7、公证书,证明吴某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送短信,约定2013年3月12日在甲公司见面并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4月23日吴某发短信表示愿意提前还款给原告;8、公证书,证明吴某也代表甲公司,并同意房屋抵押;9、吴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吴某委托某事务所杨康荪律师就借款合同文本与原告代理人磋商;10、丙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及邮寄凭证,证明丙公司收到还款420万元,并以挂号信寄送给吴某;11、邮政部门查询回函,证明原告的证据3、4已经寄出并妥投;12、挂号信送达凭证回函,证明原告的证据4由丙公司寄给三被告,三被告收到;1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公证费3,000元 ;14、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律师费149,000元。

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和吴某共同辩称,《借款协议书》是在原告代理人徐某的欺骗下签订的,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使得原本属于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无抵押的借款转化为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有抵押的借款,故《借款协议书》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属无效。即使借款协议并非无效,三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也没有指令原告向丙公司划款。根据民间借贷的实践性,《借款协议书》未生效也未履行。此外,房产的抵押权应当自登记后设立,本案中房屋抵押未经登记,被告吴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义务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证明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借款关系,该借款与甲公司无关;2、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是丙公司的监事,原告与丙公司恶意串通。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虽是吴某本人签字,但是在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欺骗下签订的,乙公司与丙公司间确实存在借款,但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不存在借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没有收到通知;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丙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交付给丙公司的,不应该在原告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手机号码是吴某的,吴某系代表乙公司,不代表甲公司,吴某也不同意房屋抵押;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吴某是代表乙公司磋商还款事宜,不能证明吴某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证据9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吴某本人的签字;证据10由原告取得原件,证明原告与丙公司恶意串通;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由甲公司员工代收,已经遗失,吴某本人没有收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被告都收到了代付款证明;证据13、14不能证明是向三被告催讨借款。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本案的背景情况,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系成立新的借款合同,而不是债权转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丙公司的监事与本案无关。

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出具财产保全的裁定,并委托XX市XX区人民法院查封江苏省XX市XX区XX苑XX号的房屋。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由江苏省XX市XX档案馆出具《XX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和《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据上述材料记载,该房屋已经于2013年4月25日由吴某与案外人周某、许某签署买卖合同,以总价158万元出卖,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被告对《XX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和《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该房屋没有设立抵押,吴某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协议另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3月12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经协商签订《谅解备忘录》,确认乙公司收到丙公司的借款400万元,但未按期还款。乙公司承诺通过自行筹资在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丙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损失20万元。

2013年3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甲公司、乙公司为乙方,吴某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42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逾期后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丙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江苏省XX市XX区XX苑XX号的房屋(包括房屋内的装修、家具、电器等所有固定物品)作为借款担保。丙方已向甲方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并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担保登记手续。因借款未偿还引起的诉讼、拍卖等所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拍卖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承担。

签约后当天,吴某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称因故不能于次日去无锡办理登记手续,要求改为后天。

2013年3月14日,原告依据三被告的指示,向丙公司汇款420万元。次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记明根据2013年3月12日的《谅解备忘录》,丙公司已经收到汇款420万元用于归还乙公司的欠款本息。

此后经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多次催促,被告吴某借故拖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23日,吴某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发送手机短信称“几次去大连追款,对方答应5月20日前先汇一部工程款,钱一到我马上安排尽快还给卢先生!叫他把汇给420万XX汇款单要给我”。

2013年4月25日,吴某与案外人周某、许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江苏省XX市XX区XX苑XX号房屋出售,买卖合同约定价款158万元。此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周某、许某。原告因向被告吴某催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49,000元;为公证手机短信证据,支付公证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借款协议书》、《谅解备忘录》、银行贷记凭证、《收款证明》、上海市XX公证处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和《XX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和《XX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甲公司、乙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吴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的相关事项,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甲公司、乙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吴某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告起诉来院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甲公司、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返还借款,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甲公司、乙公司返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将利息计算截至到2013年6月30日,系对自身权利的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辩称该借款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使借款协议成立生效,签订协议后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仅凭原告系丙公司监事这一节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关于原告与丙公司恶意串通的抗辩,除此以外被告对该抗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甲公司、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在签订协议后就办理抵押登记事宜与原告联系,并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代理人发送短信,表示愿意尽快筹集资金向原告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完全知晓协议内容,且在诉讼前也表示愿意依约履行义务。其次,原告提供的《谅解备忘录》、贷记凭证、丙公司的《收款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完整的证明原告系接受三被告的指示,将本案系争借款汇入丙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借款。至于三被告所辩称的乙公司与丙公司属于企业间借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不应当计算利息等问题,属于乙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吴某另辩称本案中房屋抵押未经登记,吴某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系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但物权法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与吴某间的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吴某在签订合同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借故拖延办理抵押登记,并在此后将约定的抵押房屋出售,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该房屋已经出售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无法再为本案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吴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约定的抵押房屋价值为限。根据该房屋登记的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总价为158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吴某在158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系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因借款未偿还引起诉讼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在本案诉讼中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由甲公司、乙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

二、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2013年3月14日起自2013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

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律师费人民币149,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吴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认的债务中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人民币1,58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57.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978.94元(原告已预缴),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吴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若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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