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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23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委托代理人倪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闵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923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委托代理人倪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闵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倪XX和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为被告闵XX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7年10月始至2011年10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X号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3.97平方米、77.58平方米, 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自交房始至2010年5月止业主实际支付每月人民币0.25元/m2,自2010年6月始调整为每月0.30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47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闵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闵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依约为被告闵XX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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