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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5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1942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方某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1942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原门牌号为某路110号)。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故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期限于2013年8月17日届满,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腾出房屋,并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前注销在上述房屋处注册的工商营业执照;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18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164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5、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00元;6、判令被告将房屋一层及阁楼打通的墙体恢复原状。后原告表示第4项诉请,待收回房屋以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要求予以处理;第5项诉请物业管理费予以放弃。另外,原告表示其收取的租赁保证金2,000元愿意返还给被告。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腾出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卷帘门锁已坏。同意注销在该房屋处的营业执照。2013年8月17日晚上,原告曾上门要求返还房屋,被告表示要求其在当晚12点将房屋门锁上,但之后原告未前来将房屋门锁上,2013年8月18日起被告就未再进行经营,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8月18日起的房屋使用费,而且即使被告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也应参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租金39,000元标准计算每日使用费。对于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是由被告支付的,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租赁该房屋时,一层及阁楼的墙体就已经被打通,被告未实施该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同时,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了上一任承租人12万元的“转让费”,并取得了房屋玻璃门、地砖、厕所、楼梯通道、隔层(含楼板)的装修。现反诉要求支付上述装修的补偿款5万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所述的设施,原告买入房屋时即存在的。隔层系原告所设。被告承租房屋后,仅仅粉刷了涂料。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110号房屋(现门牌号为某路323弄9号)出租给被告作为饭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年租金为39,000元;被告应付租赁保证金2,000元;原告应于2010年8月17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当按时交回房屋并保证房屋及内部设施的完好(属正常损耗的除外),同时结清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装修无条件归原告所有;合同有效期满,被告需继续租用房屋的,应于有效期满之日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原告同意续租的,应重新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如原告不同意续租,则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了被告,被告亦将租赁保证金2,000元交付了原告。被告对于2013年8月17日前的租金已经全部交清。

2013年6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表示合同将于2013年8月17日到期,如续签每年租金将提高到6万元,合同签一年;如不再继续租用房屋,请于2013年8月17日腾出房屋,结清水电费,退回钥匙,原告退还押金。

2013年8月17日晚,原告至被告处欲收回房屋,但被告未能搬离。原告至今未收回房屋。

另查明:2013年6月8日,松江区某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原告周某在松江区某路323弄9号(原某路110号)拥有经营门面一个,建筑面积28.72平方米。

上述房屋与松江区某镇某路323弄7号相邻,两套房屋一层隔墙以及阁楼的隔墙已由被告打通,且一同由被告在使用。

以上事实,由《房屋(商铺)租赁合同》、《通知》、《房屋产权证明》、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就续租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理应腾出房屋并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房屋一层、阁楼的被打通的墙体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除租赁本案房屋外,还实际一同使用了相邻的某路323弄7号房屋,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隔墙系由原告打通的情形下,本院认定系由被告打通,故被告应当恢复原状。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8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的使用费,因被告实际尚未搬离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具体标准参照合同原先约定租金标准确定。至于被告辩称其2013年8月18日起不再经营,故不应承担该日起房屋使用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注销该房屋处营业执照的主张,因营业执照的注销不属于法院处理事项,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时装修无条件归原告所有,被告反诉要求支付补偿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返还租赁保证金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述的水电费待收回房屋以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要求予以处理,物业管理费予以放弃的意见,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323弄9号房屋(原门牌号为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110号)一层、阁楼被打通的墙体恢复原状,并腾出上述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周某;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房屋使用费(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上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按106.8元/日标准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租赁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5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已付525元,余款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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