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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周××。 原告曹××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周××。

  原告曹××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素有茶业销售业务往来,自2005年起,被告周××向原告曹××收购茶叶。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周××尚欠原告曹××茶叶款55000元,被告周××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曹××催讨,被告周××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支付货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欠原告曹××货款55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曹××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曹××提供的被告周××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收到原告曹××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支付原告曹××货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丽丽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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