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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池××。 被告:许××。 原告朱××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80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池××。

  被告:许××。

  原告朱××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许××向原告朱××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400元(自2012年2月23日算至2013年5月22日,共15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朱××借款200000元,约定到2012年2月23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朱××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向原告朱××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支付原告朱××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支付原告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丽丽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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