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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绿景村。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周××。 原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周××(下称被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绿景村。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周××。

  原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周××(下称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就原告向被告出租土地的相关内容作了约定。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及土地复垦押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相关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度土地租金及其相关利息,并解除了双方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且在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腾退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租赁的土地立即腾退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000元(按每月14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租赁土地实际腾退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存档),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径山镇目前土地租赁价格为每亩900-1000元的事实。

  4、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目前租给他人土地租赁价格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就原告向被告出租土地的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按年支付,先付后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600元/亩,被告租用的土地面积共为161.15亩。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土地租金9669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租金。另外,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200元/亩交纳土地复垦押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押金3223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成讼,案经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自2013年1月18日起解除。现原告以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腾退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3年1月18日起解除,但被告在合同依法解除后,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参照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8057.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具体计算方式:被告租用的土地面积共161.15亩,租金为600元/亩,年土地租金为96690元,即月租金为8057.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杭州市××××绿景村的161.15亩土地腾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占有使用费3223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按每月8057.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周××实际将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8057.50元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驳回原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杭州××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09元,由被告周××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春海

  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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