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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85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张××。 原告韩×(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85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张××。

  原告韩×(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余杭区瓶窑盛佳汽配经营部业主。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共计货款28450元,被告出具欠据四份,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息;发生纠纷由瓶窑人民法庭裁决。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450元;2、被告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398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45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时间;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息等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韩×货款28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韩×逾期付款利息3983元(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四倍标准另行计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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