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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369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教工路××楼。 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陈甲诉被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69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教工路××楼。

  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陈甲诉被告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金××,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金××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临平城区驶往万某某家中,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道东湖南路“君临天下”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往东右转弯横过道路由陈甲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金××、陈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陈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赔偿原告陈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0134.64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甲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三份、费某某单一份,用以证明陈甲花费医疗费50134.64元的事实;

  4、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的事实。

  被告金××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陈甲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判决。我方垫付了陈甲医疗费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金××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陈甲诉讼请求的意见:医疗费50134.64元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陈甲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甲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5,被告金××、保险××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金××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临平城区驶往万某某家中,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道东湖南路“君临天下”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往东右转弯横过道路由陈甲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金××、陈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陈甲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134.64元;其中金××垫付了21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因双方协商未果,本案遂使成讼。

  本案庭审中,陈甲确认收到过金××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及保险××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且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金××、陈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付陈甲的损失。陈甲诉请的医疗费50134.64元,有陈甲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医疗费50134.64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甲医疗费50134.64元,但应扣除保险××及金××已垫付的10000元、21000元后,为19134.64元。

  综上,保险××分项赔付的抗辩,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用药非陈甲能够左右,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陈甲扣减保险××及金××垫付医疗费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损失的医疗费1913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玲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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