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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9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戚某,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沈某,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戚某诉被告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戚某,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沈某,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戚某诉被告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沈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3年6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2008年2、3月份,被告请求原告种植百花三叶草工程。2009年5月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7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年底付清。嗣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7日、4月10日、12月13日各支付2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100元。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戚某百花三叶草工程款70,000元正,年底清。沈某”。其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7日、4月10日、12月13日各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余款至今未能支付,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被告对其所欠的工程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但被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工程款10,0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逾期付款利息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星
代理审判员 洪 飞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仇 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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