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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 原告上海A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

原告上海A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第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朱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a,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a,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丁a,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a、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电梯的安装与原告在2008年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安装电梯,被告支付安装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16,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所安装的电梯经官方验收合格被告也已使用。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后拒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和手段逃避支付责任,至今仍欠款达388,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余款388,800元及滞纳金自2011年1月16日至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明确滞纳金部分以28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以100,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均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请:

1、产品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2、电梯安装验收报告一组四十八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四十八台电梯均已安装完毕。

3、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627,200元,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已付款金额1,627,2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288,000元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对于该部分款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电梯安装费余款388,0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由于被告涉及的项目工程还没有结算,而且是BT项目,收购方是案外人C公司,而C公司至今未能完成项目结算,故被告未能支付款项,待被告方的项目结束拿到款项之后会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付货款。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由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范围 1、委托方根据与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承揽方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共计电梯数量为48台;2、产品型号规格:以委托方与产品供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附件一《电梯技术规格》表为准;3、土建尺寸及要求:委托方建筑土建必须符合由产品供方提供的、并由委托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的土建尺寸和技术要求。若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委托方应按已确认的图纸及时进行整改。若因委托方原因造成无法整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第二条安装运输保险费总金额为2,016,000元。说明:1、产品安装施工中土建配合的相关事项由委托方承担;2、如需监理,则委托方负责聘请监理单位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费用;3、产品安装结束后,政府验收部门对产品进行验收的费用由承揽方承担;委托方和承揽方互相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验收;第三条安装工期本项目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如期履行时,本工程初步预约在2009年12月进场安装,具体时间委托方以书面通知为准,预计60天内安装结束。如因委托方原因导致进场时间延误,安装工期则以实际进场时间顺延。因承揽方原因致使进场时间延误以致影响安装工期的,承揽方承担延迟责任;第四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 1、电梯供方发货前30日,委托方支付承揽方安装款总价的20%计403,200元;2、委托方在承揽方安装调试完毕,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承揽方安装费总价的75%计1,512,000元,承揽方收到委托方付清所有款项的有效凭证后将产品交付给委托方;3、质保期满7天内委托方支付承揽方安装费总价的5%计100,800元;4、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必须由委托方支付至承揽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五条质量保证 ……2、承揽方自产品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对产品安装质量提供保证,如确因电梯质量及安装等导致电梯维修或部件更换,承揽方承担相关维修及材料费用;……第九条 违约责任 1、委托方擅自中止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揽方擅自终止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2、安装期间,因委托方原因造成误工,则工期按照实际延误时间顺延。延误超过5天,从第6天起,委托方按安装工人实际工资发生额向承揽方支付误工损失费;3、由于承揽方原因延误安装工期,承揽方每天按延误电梯安装总价的万分之四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赔偿委托方因延期造成的损失的,委托方有权要求承揽方另行补足;4、委托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未付款项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的,承揽方保留停止电梯使用的权力。5、委托方无故拖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7、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各自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方的48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并于2010年12月25日通过了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检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327,6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75,600元、2011年7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8月12日支付224,000元,合计已付款1,62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为被告的电梯提供了安装服务,并且通过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然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部分安装款,尚有部分安装款未能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且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虽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但本院认为合同中对于安装款的结算方式约定了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即5%的货款支付约定在质保期满7天内,而质保期为产品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何况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在2011年8月12日,显然原告主张上述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承建的项目系BT项目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不管何种性质的项目工程,均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相应电梯安装款的合理理由,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388,800元;

二、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A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28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7.32元,由被告上海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益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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