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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 原告陈某,男, 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XX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负责人梅某,总经理。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C区C路C号C号楼。
(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

原告陈某,男, 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XX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负责人梅某,总经理。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C区C路C号C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甲,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乙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某,甲公司XX营业部员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甲公司XX营业部、乙公司其他证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甲公司XX营业部(原名为丙公司XX营业部),是被告乙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前身是丁公司XX营业部(以下简称丁证券XX营业部)。丁证券XX营业部于1997年12月3日成立,于1999年10月29日更名为丁证券有限公司XX营业部,于2003年1月8日更名为丁证券有限公司XX营业部,于2003年7月3日更名为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营业部,于2010年4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乙公司(原名戊公司)经XX批复,于2005年11月2日成立,新设87家证券营业部和29家证券服务部,全面收购接管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类资产,丁证券停止营业。丙公司XX营业部于2005年12月5日成立,并原地接管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营业部的证券类资产和经营场所,于2009年4月22日更名为戊公司上海XX营业部,于2011年10月28日更名为甲公司XX营业部(以下简称甲公司XX营业部)。

2000年3月15日,丁证券XX营业部将事先开设好的5个虚拟自然人名下的15个证券账号提供给原告陈某使用,原告同步开设了5个对应的资金账号。原告在开户后,分别多次向5个资金账号内存入资金,并通过对应的证券账号进行证券交易。5个虚拟自然人名下的证券账号内的股票交易和资金账号内的资金存取均凭原告本人签名操作。截至2009年11月24日,5个资金账号内尚有余额资金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128,988.65元。具体信息如下:1、户名为刘某,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证券账号为18499XXXX(上海)、6138XXXX(深圳),资金账号为1100XXXX,资金余额为16,570.27元;2、户名为张某,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证券账号为A18499XXXX、A18499XXXX(上海)、6138XXXX、6138XXXX(深圳),资金账号为1100XXXX,资金余额为1,017,092.89元;3、户名为陶某,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证券账号为A18499XXXX、A18499XXXX(上海)、6138XXXX (深圳),资金账号为1100XXXX,资金余额为34,139.42元;4、户名为许某,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证券账号为A18499XXXX、A18499XXXX(上海)、6138XXXX(深圳),资金账号为1100XXXX,资金余额为15,165.27元;5、户名为赵某,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证券账号为A18499XXXX、A18499XXXX(上海)、6138XXXX(深圳),资金账号为1100XXXX,资金余额为6,046,020.80元。

2007年至2008年期间,XX和***公司要求证券公司对不合格账户进行清理规范,主要是由实际投资者办理账户规范或注销手续,但涉案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因重组而禁止交易,故原告无法及时清理。此后,两被告限制原告的资金存取及证券交易,原告就此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五个资金帐号内截至2009年11月24日的资金余额7,128,988.65元;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五个资金帐号内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以7,128,98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6%/年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金额为898,252.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丁证券XX营业部的工商档案;

证据2、甲公司XX营业部的工商档案;

证据1、2证明甲公司XX营业部是丁证券XX营业部的证券资产继承人,王丙是丁证券XX营业部2005年6月14日之前的负责人,之后负责人变更为梅某,本案被告名称变更过多次。

证据3、五个帐户的开户资料;

证据4、对账单;

证据5,重大交易单证;

证据3-5证明五个帐户都是虚拟的,是丁证券XX营业部事先开好,再提供给原告使用。帐户名均系虚构,原告是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的实际开户人、实际投资者、实际控制人,有权提取资金。对账单是诉请本金的计算依据,刘某的对账单是到2005年12月9日,其他4个对账单截至到2009年11月24日,证明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余额。资金的存取都是凭原告的签名操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名和授权任何人无权操作,进一步证明原告是这些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的实际持有人和操作者。

证据6、丁证券当时的负责人王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使用五个虚拟自然人资金帐户做出解释,2000年的证券市场还是初级阶段,股票操作没有银行监管,资金都存留在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为了扩大业务,为客户的交易便利提前开立虚拟自然人帐户,至2005年改革后才进行规范化操作,这种现象是历史遗留问题;

补充证据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涉案划入资金的案外人己公司已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注销;

补充证据2、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案外人庚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6日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为任某;

补充证据3、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取出资金账户中资金申请说明,证明该说明是为原告取回资金而虚构;

补充证据4、提款通知书的说明,证明案外人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

被告甲公司XX营业部、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两被告名称变更过程无异议,对涉案五个资金帐户内资金现由被告保管的事实亦无异议。五个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不是被告的资产,应当归还给客户,且被告均按季度结算利息。根据被告从丁证券接受的资料显示,五个账户的身份证号码当然不是真实的身份资料,但具体是谁被告不清楚;现有材料证实资金进出的账户均系案外人公司,故原告无法操作涉案帐户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明细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诉称的帐户中已没有股票,只有资金,截至2013年8月9日,刘某账户余额15,220.70元,张某账户余额1,032,957.25元,陶某账户余额34,671.90元,许某账户余额15,401.81元,赵某账户余额6,140,325.12元,总计人民币7,238,576.78元,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丙出庭作证,其陈述:证人于1997年至2003年期间在丁证券XX营业部任职,当时的证券操作不规范,为招揽客户,均由证券公司开具虚拟账户提供给客户使用。涉案五个虚拟自然人(刘某、张某、陶某、许某、赵某)名下的账户系丁证券XX营业部提供给原告使用,再由原告开立资金账户,所有的股票买卖及资金进出均由原告本人操作。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户名为刘某、张某、陶某、许某、赵某的股票资金账户均系原告操作、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开立涉案账户并实际支配资金,故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理应归其所有;两被告则认为账户内资金应归还客户,但原告不能证明资金属其所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五个账户内的资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户名为刘某、张某、陶某、许某、赵某的账户,在开户申请表中所填写的身份证信息均为虚假,而签名均由原告所写;对应5个资金帐户中资金的划付以及15个证券账户内股票的买卖,亦由原告实际操作。审理中,原告已提供案外人己公司、庚公司的注销证明以及案外人辛公司的说明,证明涉案资金与案外人无关。显然原告是上述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实际持有人和实际投资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并无不当。原告以虚拟身份开户交易是在丁证券XX营业部的同意下进行,也是早期证券市场不规范操作的现象,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现两被告既不能提供刘某、张某、陶某、许某、赵某真实存在的身份证明,也无法提供案外人委托原告开立涉案账户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两被告继续占有(保管)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相应的依据,其拒绝向原告支付资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涉案纠纷系原告自身开立虚拟账户所导致,而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XX营业部、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截至2013年8月9日止的刘某1100XXXX资金账户内本息余额人民币15,220.70元、张某1100XXXX资金账户内本息余额人民币1,032,957.25元、陶某1100XXXX资金账户内本息余额人民币34,671.90元、许某1100XXXX资金账户内本息余额人民币15,401.81元、赵某1100XXXX资金账户内本息余额人民币6,140,325.1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38,576.78元;

二、被告甲公司XX营业部、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238,576.7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851.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雪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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