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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38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838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202.2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782.81元。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a、被告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A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系上海市xx路xx弄2号405室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关于被告称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期间有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内缴纳过物业服务费,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物业公司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过程中,囿于小区内各种实际条件限制,可能存在部分管理工作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对此小区业主也应予以体谅,并通过正常途径如与业主委员会协调、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反映等形式予以解决,综合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内容尚不足以免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计6,20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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