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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47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周a,北京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顾a。 被告于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负责人许a,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47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周a,北京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顾a。
  被告于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负责人许a,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顾a、于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A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顾a、于a、被告A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12年5月28日18时27分,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莲花路张家港桥处与被告顾a驾驶的属被告于a所有的牌号为沪K91209车辆发生碰撞,构成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顾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发外伤,髋部外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另,牌号为沪K91209车辆系被告于a所有,并在A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897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两被告赔偿。
  被告顾a、于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14,466.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于a是车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A海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同意在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原件,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住院天数;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营养费按3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4,466.66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顾a、于a垫付)。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平阳路360弄古美三村28号202室,并在上述地址担任住家保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居委证明、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及被告顾a、于a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海安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顾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顾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a对被告顾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4,466.66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确定为1,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等,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2,46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收入等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间、原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等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张a的损失有:医疗费14,4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1,860元,合计95,86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共计8,816.66元,由被告顾a、于a按80%的赔偿计7,053.33元。鉴于两被告事发后已垫付14,466.66元,超出其应赔偿金额7,413.33元,故被告A海安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88,446.67元,并返还被告顾a、于a7,413.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a88,446.67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a、于a7,41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1.72元,由原告张a负担251.72,被告顾a、于a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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