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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52号 原告唐a。 委托代理人贵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a,系公司员工。 原告唐a与被告朱a、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宁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52号
  原告唐a。
  委托代理人贵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a,系公司员工。
  原告唐a与被告朱a、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a的委托代理人贵a、被告朱a、A财保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a诉称,2012年3月16日13时00分,被告朱a驾驶的牌号为浙BNP193轿车在航中路99弄23号门口处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朱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被鉴定人年高,休息期不宜评定。另,牌号为浙BNP193轿车在A财保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朱a赔偿。
  被告朱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情况、交警责任认定、保险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2年3月16日下午被告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撞倒后,另一人将原告扶起,原告表示没什么事,被告留下联系方式及地址后即离开,原告也由他人扶着离开。次日清早,被告接到原告电话,表示其椎体骨折了,被告当即报警,由于是次日报警,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了,故警方即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了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垫付的,总计1,0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A财保宁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但在次日才报案,且是根据原告的自述,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否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另外,根据原告的病情,如果事发时,就已经椎体骨折了的话,原告根本不可能走动离开现场的。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护理费认可2个月,按3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认可2个月,按3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去年城镇36,230元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物损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026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朱a垫付)。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号上村张魏家塘24号,系城镇户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鉴定费、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宁海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朱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A财保宁海支公司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受之损害系本起事故引起,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026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受伤程度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之户籍、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为60,282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唐a的损失有:医疗费1,02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计68,208元,合计83,20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朱a赔偿。鉴于其事发后已垫付1,026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唐a83,208元;
  二、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a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8.10元,由原告唐a负担25元,被告朱a负担9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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