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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4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408号 原告庞某某,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庞某某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庞某某妻舅),住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408号

原告庞某某,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庞某某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庞某某妻舅),住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涂军、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前,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涂军的职务行为,申请撤回了对涂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葛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25分许,下暴雨,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浦东新区新金桥路金湘路路口与涂军驾驶的沪XXXXX奔驰跑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意识有些不清。涂军下车后不报警、不对原告进行救助,还对原告进行谩骂与威胁,后又趁原告扶起电动自行车到路边之际驾车离开。原告到家即倒在床上,因家中无人(妻子出差,女儿出嫁),且意识仍不清,未就医。第二天晚上,原告的女儿到家发现原告神情痛苦、呼吸不畅,将原告送医。其后家人得知交通事故情况,于11月24日报警,并在11月26日通过警方调取了事故的监控录像,找到涂军,涂军承认事故事实。交警根据监控录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军负次要责任,双方签字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壁损伤。经鉴定,原告8根肋骨骨折伴右胸腔积液、左肺挫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涂军所驾车辆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8,100元(1,620元/月*5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40%。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与本公司有关的诉请。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涂军没有违章驾驶,原告是闯红灯。因为本公司投了保险,本方驾驶员涂军完全没有逃逸的必要。涂军曾在事发时询问原告的身体情况,原告是在涂军下车查看车辆的时候自行离开的,当时涂军曾叫原告回来,但是原告没有回来的意思。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原告在断了八根肋骨的情况下还能自行离开,有违常识,不能排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报警前发生二次伤害的可能性。原告是在几天后报警的,本方到警局积极配合,也说明了不是逃逸。认定书载原告有轻微伤害,在报警前应该就医过,事故单上的轻微伤和八根肋骨骨折是有矛盾,而且事发时原告的头脑是清楚的,因此本方应是无责的。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如果被告涂军有逃逸的行为,则本公司在垫付后有向涂军追偿的权利。对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肋骨骨折的情况有异议,因为先是四根肋骨骨折后又变成八根肋骨骨折,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片子供被告核实。病历、出院小结等医疗材料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护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认可伙食费每天20元计9天、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4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九级伤残的话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如涂军是逃逸的话,商业险不赔付。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25分许,下暴雨,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金湘路东向西行驶至新金桥路时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适遇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军驾驶某某公司名下的沪XXXXX奔驰跑车沿新金桥路行驶至此北向东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事发后,双方进行简短交谈,之后各自离开,均未报警。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至上海市公利医院诊治,经摄片,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右侧胸膜肥厚,左肺舌叶及下叶前基底段炎症,目前可见右侧第7、8前肋及第9、10后肋骨折。原告因伤于就诊当日报警,交警部门调取监控录像后通过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违反信号灯,涂军未确保安全,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

原告后因胸痛加剧,于当月27日入院治疗,采取胸带外固定、镇痛、化痰、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措施,至12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损伤,实际住院9天。2013年1月8日,原告复诊,经CT检查,诊断为右肋多发骨折,右侧第6、7、8、9前肋及第9、10后肋伴骨痂形成,并说明必要时CT3D(三维重建)进一步检查明确。2013年2月26日,原告复诊,经摄片检查,原告右侧多发(拟第7-11肋骨)陈旧性肋骨骨折。同年3月12日,原告经CT3D检查,诊断为右侧第5-12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其中第9、10肋骨多发骨折,右第1肋骨前缘致密稍变形,骨折后改变可能。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6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 “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第5-12肋骨骨折(8根)伴右胸腔积血、左肺挫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

原告为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8,273.8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元(计算10天)、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票15张计300余元,其中5张计91元与原告的就诊、出院时间相符合。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在上海圣雪绒羊绒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事发后前三个月每月发放514元,第四、五个月每月发放5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某某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涂军所驾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关于原告治疗的病历资料、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籍资料、误工证明、工资单、养老金核定表、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某某上海分公司是涂军所驾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充分观察路况,确保安全,涂军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录像确定涂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涂军当场亦未表示异议,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确定的责任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出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先由某某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涂军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确认涂军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相应的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发当场双方均未报警,在短暂交谈后双方均各自离开现场,涂军驾车离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相撞,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具有极大的受伤可能性,原告在11月24日因伤情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报了警,此种情形下,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肋骨骨折,多次复诊,每次就诊时医生均对伤情的判断有所差异,由于肋骨骨折的判断需要通过影像确定,判断的结果会因摄片的角度等原因而产生差异,这在肋骨骨折的诊断中属正常现象,而三维重建对于骨折的判断能够提供最为清晰的影像,原告的伤情最终经过三维重建确定,鉴定结论在此基础上作出,具有客观性,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73.89元、鉴定费1,800元已经认定。原告实际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月1,620元主张误工损失,无不当,但应计至退休时止,计三个月4,860元。由于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所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853.89元,由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余额853.89元,由某某上海分公司和某某公司承担40%计341.5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112元,由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67,11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已经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已经确定由某某上海分公司承担,该数额不应再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而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所有赔偿项目是捆绑计算的,为避免导致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不当减少,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其中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等的部分应由某某上海分公司和某某公司承担,不应再予以分担,其余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某某上海分公司和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该项下费用中的26,844.80元((167,112-110,000)*40%+4,000)。由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故均由某某上海分公司承担,以上某某上海分公司合计应当承担147,186.36元。鉴定费1,8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40%计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147,186.3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720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计1,647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9.8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桔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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