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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4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402号 原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某市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满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402号
  原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某市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满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骆某,经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孙某,被告谢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谢某驾驶牌号为略的轿车行驶至某路处,因操作不当冲入对向车道,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略的轿车相撞后,在王某车后行驶的由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略的轿车(车上载有原告吴某、案外人覃某、案外人李某三人)与王某所驾车辆追尾,之后被告谢某所驾车辆停止后与同在该车道行驶的牌号为略的车辆相撞,四车相撞,导致原告吴某、覃某以及案外人王某车辆上的乘客沈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05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包括后续治疗)。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谢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略的肇事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杨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237.25元(包含被告谢某垫付的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8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355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向原告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83,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的医药费,3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有被告谢某转账到原告吴某卡上的15,000元应由其转交案外人覃某的,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根据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承担原告及案外人覃某的医疗费共计1,000元,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共计11,000元。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谢某驾驶牌号为略的轿车行驶至某路处,因操作不当冲入对向车道,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略的轿车相撞后,在王某车后行驶的由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略的轿车(车上载有原告吴某、案外人覃某、案外人李某三人)与王某所驾车辆追尾,之后被告谢某所驾车辆停止后与同在该车道行驶的牌号为略的车辆相撞,四车相撞,导致原告吴某、覃某以及案外人王某车辆上的乘客沈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05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包括后续治疗)。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谢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略的肇事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杨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审理中,对被告谢某向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某垫付的其余费用如提供相应依据原告也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作为赔偿范围,被告谢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谢某另提供某银行对账单及存款业务回单,上述单据反映被告谢某共计向原告吴某转账43,000元。另有被告谢某主张的2012年7月27日由他人代其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原告亦表示确认。据此,被告谢某共计向原告吴某垫付费用为9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的保单、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某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某医院出具证明、某医院费用清单、某医院陪客椅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某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某医院住院病历,被告谢某提供的某医院签购单、某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谢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略的肇事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杨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谢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案外人杨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案外人沈某、杨某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起诉,故在交强险处理时不为其预留份额。案外人覃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另案诉讼,故本案所涉交强险应当由原告吴某与案外人覃某各半分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谢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作为赔偿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其中无病历印证的部分,医疗费确认为51,064.9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8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2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减少的证明,致本院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故酌情依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确认为5,6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51,0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53,074.95元中的5,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670元,合计人民币8,270元中的90.90%即7,517.43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51,0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53,074.95元中的50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670元,合计人民币8,270元中的9.10%即752.57元;
  五、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51,0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6,874.95元扣除上述第一、第三项后的余额51,374.95元,该款项与被告谢某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吴某实际返还被告谢某人民币46,625.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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