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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3号 原告张某,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33号

原告张某,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赵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某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16时08分许,被告杨某驾驶XXX小型轿车(登记于案外人赵某名下)沿本市浦东新区芙蓉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合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5,5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4,946元、护理费4,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停车装车费28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某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0,000元。

被告某合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与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认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该由侵权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6时08分许,被告杨某驾驶XXX小型轿车(登记于案外人赵某名下)沿本市浦东新区芙蓉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至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35,323.30元,其中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13,865.8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21,457.50元(包括脊柱以外内固定材料费17,537元,国产产品,其他自费用药费用3,920.50元),并住院治疗了18.5日;为购买拐杖支出了12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装车费284元;为修理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6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5,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治疗休息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051.80元。另原告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今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村,该村大部分村民户籍性质均已农转非。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赵某、责任限额2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植入器械登记表、购货发票、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袋、社会保障卡、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村委证明、户籍资料摘抄、区政府批复、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停车装车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杨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5,323.33元,其中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13,865.83元,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21,457.50元(包括脊柱以外内固定材料费17,537元,国产产品,其他自费用药费用3,920.50元),对于其他自费用药费用3,920.5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某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对内固定材料费17,537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且系国产内固定产品,故全额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全额计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5日,其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3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一期),确认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所从事的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其事发前平均工资2,051.8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一期),确认为10,259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一期),确认为2,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拐杖支出12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无法证明其合理必要性,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车辆修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车辆修理费6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为证,且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停车装车费284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承担的争议,根据保险公司陈述,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排除鉴定费,本院认为,作为格式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所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某合肥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就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1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被告杨某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届时可一并主张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三期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合肥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8,1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7,35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9,793.33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主要责任),由被告某合肥分公司按80%的份额赔偿23,834.6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284元(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由被告杨某按照80%的份额赔偿4,227.20元。被告杨某已支付10,000元,多支付了5,772.8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31,989.66元;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5,77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原告张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0元,被告杨某负担1,139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67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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