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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384.8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计2,082.95元。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胡某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384.88元的事实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5,384.88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011年4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以1,794.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2年物业服务费以2,393.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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