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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张某,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张某,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16.50元及滞纳金4,627.9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惠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张某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16.50元的事实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惠 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丹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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